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訊據被告仍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原審以證人 劉佳鑫 於偵查時前後供述不一致,證人 蔡永智 於原審證稱,「伊先問被告,被告告訴 伊東西 (指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是證人劉佳鑫的,且當時劉佳鑫也有承認說東西是他拿給被告。」,及另證人 林志平 於原審亦證謂:「聽到證人劉佳鑫說東西要寄放在
被告那裡::看到劉佳鑫的手從被告口袋裡伸出來。」等語,及證人蔡永智於劉佳鑫甫將安非他命塞入被告口袋時,隨即進入寢室,被告無從瞭解劉佳鑫放入口袋中究係何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蔡永智、劉佳鑫於憲兵隊及偵查時證述,並證人林志平於原審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