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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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求為從寬量處,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寬,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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