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辯稱機車係向綽號「 小林 」之人借用,並不知為贓車云云,然查被告迄未能舉出「小林」之真實姓名及確實地址,以供傳喚對質,且「小林」亦未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則該機車之來源已有疑問,被告向衹知綽號「小林」之人借用無正當來源之機車,顯見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所辯不知為贓物,自屬飾詞,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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