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肇事責任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迄未收到任何覆鑑之結果;於第一審法院辯謂於車禍發生時曾立即煞車,提出事故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事故草圖」內,地面上遺留清晰之「煞車痕跡」為證,原判決未予審酌,因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第一審法院曾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彰院松刑申八九交易一七五字第七七○五二號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甲○○、 黃明霞 駕車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六七號函覆,覆議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認與原鑑定意見相同。聲請人另指有事故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事故草圖」中所繪之煞車痕跡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現場事故草圖」實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員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九頁),亦即為上開覆議結果所指之「警繪圖」,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採為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所指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非指聲請人未踩煞車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是指聲請人未盡應注意義務,急踩煞車煞住以避免發生傷害,況上開「事故現場圖」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即無煞車痕跡漏未審酌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審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彰鑑字第八九二三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禎及診斷證明書等,認黃明霞無照駕駛機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遇狀況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肇事次因,聲請人仍有未盡義務之肇事次因(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第三至十一行),據以認定聲請人亦有過失,自無證據漏未審酌或證據被捨棄採用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