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並予諭知緩刑。惟查原審如何審酌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已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尚難認為過重,又參以被告曾因騎機車肇事致人於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復因服用酒類,呈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車,致撞及告訴人乙○○之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難認被告有警戒之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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