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68號、94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甲○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94年9月9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9月14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94年9月23日以屏檢瑞信94偵2682字第19739號函附補正理由書列舉數項法律見解,主張依起訴時所檢具之證據,並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未依本院裁定之內容補正證據。然查:
㈠承辦本案行車執照補發之監理機關於被告乙○○申請補發
執照時,並未要求被告填註補發事由,該監理機關並不知曉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真正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94年7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40018098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且檢察官起訴時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等書證內所載「過戶--照未收」及「補行照」等語,均屬真實發生之事實,並非虛構。而該等書證,又無一語登載「行車執照遺失」或與此意義相近之文句,因此,洵難強指公務員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利用梁德民輾轉委請不知情之富林汽機車代檢公司不知名承辦人員,於92年7月29日,向汽車監理單位即嘉義區監理所『以該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致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顯乏憑據。
㈡又檢察官雖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已有「汽車行車
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之明文規定,故被告委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之申請項目欄內勾選「補行照」時,即屬不實事項之聲明,監理機關因此補發行照時,在公文書所登載之補發事實自亦成為不實之記載。然自文義解釋,前開規定中所謂「遺失」或「損壞」,應僅屬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列示事由,並不能認為係申請補發執照之唯二原因或補發行車執照之限制事項。蓋如汽車所有人以「遺失」或「損壞」以外之事由申請監理機關補發時,監理機關仍不得以其行車執照並非「遺失」或「損壞」而加以拒絕(例如汽車所有人因行車執照遭他人不法持有中,於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期間內申請監理機關補發時)。況依臺南監理站之實務作業情形,只要係汽車所有人提出申請,即一律補發,並未要求申請人填具補發事申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此,洵難謂被告在申請欄內勾選「補行照」,即謂其係以「遺失」為由提出補發之申請,更遑論承辦公務員因此在公文書內填載之補發行車執照事實為不實登載。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而檢察官雖於本院裁定之時限內提出補正理由書,然並未依裁定內容補正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與逾時未補正無異,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