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О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律師事務所職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自訴人名義與 趙芳伶 簽署債務清理之委任契約,代為處理帛恒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帛恒公司)債務處理之分配事宜,當日就以自訴人之名義收取酬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冒自訴人名義收受趙芳伶所交付債務分配款共計九十萬元,除將其中二十萬元處理 鄭萬團 之工程款,另外二萬元歸還全國企業社之票款外,尚餘六十八萬元全數侵占入己。被告偽造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債務清理之委任契約,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再被告為自訴人律師事務所職員,為一時私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更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之罪責。被告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各項業務,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竟然全部侵占入已,顯又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債務清理之委任契約,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各項業務,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財物竟然全部侵占入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中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事實,係被告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各項業務時,涉嫌將客戶帛恒公司所交付應交予債權人之六十八萬元侵占入己,有卷附收據可稽。是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帛恒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刑度重。且依自訴意旨,被告係以自訴人名義與帛恒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且有卷附委任契約書可稽。是依自訴之事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部分,顯與前開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犯罪事實之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均不得提起自訴。
三、從而,本件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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