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錫明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林錫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林錫明即智鴻電器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定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冷氣、電視、影音光碟機、影音光碟片等一批,實際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豈被告迄未清償貨款,為此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林錫明即智鴻電器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冷氣、電視等電器,價金亦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林錫明、丙○○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林錫明:甲○○為其子,同意甲○○以伊名義申請開設智鴻電器行,並由甲○○經營及訂貨,伊另行在和美市場作小生意。
(二)丙○○:伊僅為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到場之被告林錫明、丙○○對該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亦不爭執。而被告甲○○確為被告林錫明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林錫明並自認同意甲○○以其名義,申請開設經營智鴻電器行及訂貨,被告丙○○亦自認係本件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屬實,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俾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林錫明既同意甲○○以其名義,申請開設經營智鴻電器行及訂貨,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買賣價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