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育有一女 林予彤 ,詎被告婚後對原告生活置之不理,以打零工為由在外以原告名義四處借錢,原告不僅需自立更生,更不時遭人索債,惟因體認夫妻互助,咬牙忍耐,期盼被告能醒悟悔過。詎被告不僅不知悔改,更因行為不端而先後觸犯竊盜罪及詐欺罪而遭起訴通緝,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返家簽立一紙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不通音訊迄今,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
(二)本件被告不顧家庭生活,且因犯罪遭法院通緝後離家不歸迄今,仍未返家,顯已不顧家庭生活,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愛情顯已喪失,再無和諧希望,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為得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賜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雅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我有簽離婚協議書,但我被通緝,所以沒有去辦離婚登記。我與原告真的是個性不合,他常常與我吵吵鬧鬧。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育有一女林予彤,詎被告婚後對原告生活置之不理,原告不僅需自立更生,更不時遭人索債,惟因體認夫妻互助,咬牙忍耐,期盼被告能醒悟悔過。詎被告不僅不知悔改,更因行為不端而遭起訴通緝,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返家簽立一紙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不通音訊,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胡雅婷證稱:「兩造很久都沒有住在一起,據我所知原告生完小孩就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他們兩人常常吵架,吵得很兇。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小孩生病,被告都沒有錢繳保證金,被告也都沒有負擔家庭的生活費用」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足資參照)。兩造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因被告遭通緝而未為離婚登記,迄今分居一年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既已簽訂離婚協議書,僅因被告遭通緝而未完成登記,足徵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之基礎顯然已經動搖,被告復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