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藉口返回印尼探視母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入境台灣,但一直未返家,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印尼文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件、護照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黃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王黃棕。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印尼文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件、護照影本一件等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黃棕到庭為相符之證述,又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入境,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七一八二號函檢附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足憑。準此各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