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彰化縣○○鎮○○路○○○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起改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六巷,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租處遭拍賣,遷移他處,該處未能申報戶籍,故未能得知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復有原召集令、召集令回執、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戶籍地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再被告現戶籍地確已改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六巷,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有原因致未能申報云云,然其既知隨時有召集令之送達,自應通知該管機關或託人收受轉達,豈可以其不得已遷移為由而得拒絕召集,故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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