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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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十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五號、第六六0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公訴人誤載八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公訴人誤載八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公訴人誤載八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強制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強制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有吃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
住處,為警強制至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則⑴甲基安非他命(Nethamphetamine)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⑵又投與海洛因(Heroin)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morphine),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強制到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既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疑。
㈡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十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五號、第六六0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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