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CD雷射唱片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販售之雷射唱片,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公司)、乙○○○○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萊美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以每片雷射唱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買入,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明路口北屋新城夜市設置攤位,再以每片雷射唱片六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甲○○○公司、歌萊美公司之錄音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在上開夜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雷射唱片十七片。
二、案經甲○○○公司、歌萊美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戊○○、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清冊在卷足參,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次數為一次,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D雷射唱片十七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片外標名稱│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受侵害之人│├──┼──────────┼───┼───────┼─────────┤│一│ 江蕙 JODY│二│再相會│甲○○○公司│├──┼──────────┼───┼───────┼─────────┤│二│TENSIONSmart│十一│聰明│甲○○○公司│├──┼──────────┼───┼───────┼─────────┤│三│ 黃小禎 同名專輯│二│丟│歌萊美公司│├──┼──────────┼───┼───────┼─────────┤│四│ 黃國俊 LOVETIME│二│算了│歌萊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