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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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重約貳點柒公克、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重約貳點柒公克、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不知警惕,仍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三百六十七號前其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重約二.七公克、0.七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重約二.七公克、0.七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復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重約
二.七公克、0.七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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