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空瓶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台中縣○○鄉○○村○○路廣惠三巷六弄二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只;並經警予以採尿送驗。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所查獲殘留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只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自不再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段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只,因已無法與毒品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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