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間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新生地四十地號土地上甲○○住處,以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撬開大門門鎖,毀損該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勞力士及綺年華手錶各一隻、西藏天眼珠一串、新台幣五千元、人民幣二千元、港幣二千五百元、鑽石戒指一個等財物,得手後乙○○分得上開勞力士手錶一隻、鑽石戒指及部分外幣,餘則由綽號「阿
芬」者取得,乙○○將其分得之上開物品典當兌換後花用完盡。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泰東當鋪負責人 陳玉選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市泰東當鋪之當票一紙、照片三幀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一字起子長約十五公分,已據被告供明,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被告與綽號「阿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侵入現有人住居處所之手法對於一般民眾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不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一字起子一把雖未扣案,然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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