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一「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公司),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動產擔保,而向滙通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每月給付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乙○○位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八之一號居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上揭消費性貸款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該自小貨車駛至台北市之某當舖質借十七萬元,其後 李明燦 仍持續繳交分期付款至八十九年七月,然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繳交分期付款,且讓上開自小貨車持續設質給汽車貸款店,致生損害於滙通公司。
二、案經滙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明確,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書、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將小客車出質後,又拒不繳付其餘款項,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乙情,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