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友人飲酒。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沿台中市○○路由英才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時,與 陳心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機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擦、撞傷,經救護車將甲○○送往台中市中山醫院救治時,抽血檢測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6.8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八四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安全駕駛之標準,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証人陳心怡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紙、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茲於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係其本身受到傷害,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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