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欲直接右轉文心路,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標誌冒然右轉,適時有 林信宏 (00年0月0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台中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林信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宏之母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据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冒然直接右轉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信宏受傷,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林信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