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國道公路局省道第二隊(前為臺灣省公路局警察大隊第二隊)以(八八)公警大交字第二0八六一一三七號、八八公警局交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及異議人甲○○所有QH-7363號自小客車「限速八十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一0二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十六公里、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本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中監違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二千一百元、二千一百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然並未檢附事證;且受處分人並未接獲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限速八十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一0二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十六公里、十二公里。」等情,固有前揭舉發單三張及相片二張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上超速,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三張可憑。國道公路局省道第二隊固就該舉發單之寄發,提出大宗掛號單為據,然寄發並不必然收受。經查該三件違規通知單雖未退件,惟因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已無法查明該三件違規通知單正確送達(收受)情形。是受處分人既稱未收受前揭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又不能提出收受證明,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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