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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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溫家潔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溫家潔及 溫家明 (皆已成年),惟被告卻不務正
業,並於原告拒絕其索取金錢之情況下,時常毆打原告,或在外以竊盜為生,其並因此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而確定在案。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舊火車站前,先以「要殺死你」等言語恐嚇原告,並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抓其頭髮,原告則以踢被告下體之方式予以反抗,嗣後幸有路人 潘利享 途經該處進行勸阻,被告始停止其傷害行為,惟原告仍受有右臉、右顳頭皮腫痛之傷害;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際,將原告所有之皮包一只,予以搶奪後取走,並騎乘機車加以逃逸,嗣經原告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改判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確定。
㈡被告上開犯行,顯已有意圖殺害原告,並犯有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之情形,而
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離婚之事由,是原告自得據此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案發當天確有路人潘利享前來勸阻兩造之爭執,惟被告並無恐嚇要殺死原告及搶奪原告皮包之行為,而被告之所以抓原告之頭髮,係因原告踢被告下體所致;另原告係因擦撞到牆壁才會受有臉部之傷害,與被告無關;被告並否認刑事判決之事實,是被告並不願與原告離婚,原告請求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與正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刑事全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所生之子皆已成年,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舊火車站前,以言語恐嚇要殺死原告,並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臉、右顳頭皮腫痛之傷害;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搶奪原告所有之皮包一只;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改判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確定。是原告自得因被告有意圖殺害原告,及犯有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要殺死原告及搶奪原告皮包之行為,而被告之所以抓原告之頭髮,係因原告踢被告下體所致;另原告係因擦撞到牆壁才會受有臉部之傷害,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生有長子溫家潔及次子溫家明(皆已成年),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舊火車站前發生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普通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並因兩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恐嚇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改判以普通傷害罪及搶奪罪,並因兩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搶奪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後段有明文規定。茲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是否有據,爰審究如下:
㈠經查,參以案發當日目賭兩造爭執並前往勸阻之證人潘利享所證述:「當時我發
現甲○○以徒手抓住乙○○○的頭髮毆打,搶奪乙○○○持有的皮包,現場有很多人看見,只有我驅前搭救,甲○○搶走皮包立即騎車逃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我看到被告正在毆打告訴人(指乙○○○)的頭部、胸部,我便下車阻止,他還是抓告訴人的頭髮及皮包,經過約五分鐘之後,被告把皮包拿走即離去。」「當時被告(指甲○○)一邊打一邊喊要給她死」(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等情,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潘利享確為現場目擊證人一節亦不為爭執,復有驗傷診斷書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傷害及搶奪之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屬無據,不足可採。惟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固係指行為人確有殺害之意圖為已足;但查,被告僅以「要打死你」等話語恐嚇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方式,以遂行其搶奪之犯行,非確已萌生殺害原告之意圖,是原告以被告意圖殺害伊,而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無據。
㈡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
,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而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此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十九號判決意旨。復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普通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並因兩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恐嚇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改判以普通傷害罪與搶奪罪,並因兩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之搶奪罪,並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確定,已如上述;是被告對已結褵許久之原告,竟以言語及肢體上暴力搶取其財物而犯普通傷害罪及搶奪罪一節,已足致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之共同生活者,依通常之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