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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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捌拾玖年捌月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表示願購買由被告甲○○所興建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觀景山林」編號A棟五房地,即高雄縣○○鄉○○○段一三五之四二地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惟該房屋被告甲○○早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積欠訴外人 丁英傑 借款而無法清償,將之移轉予訴外人丁英傑抵銷借款,早為丁英傑所有,且該房屋並因曾向銀行借款而設定有高額抵押權;被告甲○○竟仍向原告乙○○佯稱該房屋仍為其所有,且隱瞞該房屋上有高額抵押權之事實,向原告乙○○表示願意出售,使原告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簽約,並交付頭期款四百萬元予被告甲○○,詎被告甲○○收款後拒不辦理交屋,經原告乙○○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該房屋早已移轉予丁英傑,且其上有高額抵押權,被告甲○○又拒不返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四百萬元,原告乙○○至此始知遭被告甲○○詐取四百萬元。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預定買賣房地預約單及本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曾與原告乙○○訂立買賣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觀景山林」編號A棟五房地,即高雄縣○○鄉○○○段一三五之四二地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並未要詐騙原告乙○○,因為該房地並未實際賣給丁英傑,而是暫時信託在丁英傑之名下,後來沒有辦理過戶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乙○○不繳尾款,若是原告乙○○願繳足尾款,自然可以辦理過戶;也願意返還四百萬元予原告乙○○,但現在因為經濟困難,沒有足夠資力一次返還四百萬元,所以僅可以分期慢慢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表示願購買由被告所興建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觀景山林」編號A棟五房地,即高雄縣○○鄉○○○段一三五之四二地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地。惟被告竟隱瞞上開房屋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移轉予訴外人丁英傑抵銷借款而為丁英傑所有,且該房屋並因曾向銀行借款而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仍向原告佯稱該房屋仍為其所有,並表示願意出售,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簽約,並交付頭期款四百萬元予被告甲○○,詎被告甲○○收款後拒不辦理交屋,經原告乙○○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該房屋早已移轉予丁英傑,且其上有高額抵押權,被告甲○○又拒不返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四百萬元,原告乙○○至此始知遭被告甲○○詐取四百萬元。被告則以:雖曾與原告乙○○訂立買賣前述高雄縣○○鄉○○○段一三五之四二地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並未要詐騙原告乙○○,因為該房地並未實際賣給丁英傑,而是暫時信託在丁英傑之名下,後來沒有辦理過戶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乙○○不繳尾款,若是原告乙○○願繳足尾款,自然可以辦理過戶;也願意返還四百萬元予原告乙○○,但現在因為經濟困難,沒有足夠資力一次返還四百萬元,所以僅可以分期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隱瞞前揭房地已為訴外人丁英傑所有,且其上存有高額抵押權之事實,向原告佯稱其仍為房屋所有人而與原告簽訂買賣上述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取原告四百萬元之買賣價金,惟事後拒不交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預定買賣房地預約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地於出售於告訴人時已過戶予丁英傑,且尚有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七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亦觀上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自明。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訂定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收受原告四百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該前開房地既已為訴外人丁英傑所有,且其上尚有高額抵押權,被告竟隱瞞上情仍向原告佯稱其為房屋所有人,而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向原告收取四百萬元之價金,雖被告辯稱該房地係信託在丁英傑名下,並非賣予丁英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英傑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七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中,證述該房屋確係其所購買,並經本院審理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八四號,甲○○、丁英傑及 林文生 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一案中認定屬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而證人丁英傑雖亦證稱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然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告訴人之四百萬元後,並未通知丁英傑,此早經證人丁英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所收受之四百萬元,被告亦自承用於公司之周轉及發放員工之薪資(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時被告果若係欲代替丁英傑出售本件系爭房屋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取款項,則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契約後,自應立即通知丁英傑,並將所收受之款項,扣除必要之手續費用或傭金後即轉交予丁英傑,被告竟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應無可採之處;且被告前開向原告詐取金錢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查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之故,而於與被告簽訂買賣上開房屋之賣賣契約後,即交付被告四百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將買賣標的,亦未返還原告上揭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故此部分共計四百萬元應均屬原告受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而所受之損害,而為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