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癸○○指定辯護人丁○○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邱聰安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二、一七六一、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合計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叁個)、滅音器壹支及子彈壹佰陸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合計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柒萬元、如附表之物品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叁個)、滅音器壹支及子彈壹佰陸拾玖顆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合計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叁個)、滅音器壹支及子彈壹佰陸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合計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叁個)、滅音器壹支及子彈壹佰陸拾玖顆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合計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柒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合計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沒收併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之物品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壬○○原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惟因營造業長期不景氣,思欲另謀發展,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前往泰國投資考察,因故結識辛○○後,經辛○○從中引線,得知可以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之方式,乃與辛○○及泰國毒販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相 」之成年泰國華僑,共同基於走私運輸及販賣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並為瞭解及測試臺灣地區海關人員之反應能力,乃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自泰國進口木桌椅之方式,由壬○○自稱係「 彭泉富 」,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報關)人員 許瑞芬 辦理報關手續後,再由 許女 代為僱請不詳貨運公司之卡車載貨至臺東縣○○鄉○○村○○○街○○○巷○○○號壬○○父親及其弟癸○○共同居住之住處,交予壬○○收受,壬○○並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名字,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之意後,交由不詳姓名卡車司機收執,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由於上述進口報關均相當順利,三人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著手於毒品之走私事宜,先由前開綽號「阿相」者在泰國將四十四塊(每塊重九兩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貨櫃內的木製桌腳中,交由WANHAI161貨輪自泰國私運至臺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後。再由壬○○以同前方式,以「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億報關許瑞芬辦理報關手續,並由許女代為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至前揭癸○○住處交予壬○○收受,壬○○並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偽簽「彭泉富」名字於送貨單,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壬○○及辛○○取得上述之海洛因毒品後,隨即於同月下旬,將其中四十塊海洛因分二次運送至臺北縣三重市及新店市某處,交予泰國毒販指定販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買受人與泰國毒販方面談妥)。另四塊海洛因則由「阿相」以每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壬○○,辛○○則負責陪同前往交易及收取該四塊應繳交泰國方面之價金,另壬○○為避免在交易過程中發生黑吃黑之情形,乃央請其弟癸○○一同前往,癸○○因兄弟親情之故,乃基於幫助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良,負責開車載辛○○及運送海洛因,壬○○則自行另開一部小客車在前,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再由壬○○與買受人聯絡交易地點及自癸○○車上取出海洛因後,自行開車前往該鄉某處,以每塊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雞哥」之人,並從中獲取每塊二十萬元之價差不法利益。壬○○於收取該販毒所得二百七十七萬元(原應收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但因其中夾雜有假鈔之故)後,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於同年二月三日及十八日,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妻子乙○○將四十萬元及一百九十七萬元存入乙○○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二月四日將四十萬元存入乙○○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將另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販毒所得交予辛○○收受,而辛○○為掩飾、搬運上述販毒所得,亦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上述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販毒所得兌換為各一百五十萬泰銖後,分別匯至THAIFARMERSBANKTHANONCHIANGMAI.JO-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HIHIKAOSAE.JANG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ITERSEAMING,以交付販毒所得予「阿相」,總計本次販毒所得金額至少有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二、同年四月中旬,壬○○、辛○○與綽號「阿相」之人因前次走私及販賣毒品順利,食髓知味,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相」者在泰國將三百六十條(檢察官誤認係三百七十二條,每條重約二百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貨櫃內的木製扶手中,交由KOTAHADIAN貨輪於同年月十七日私運至基隆港,並將報價單、裝箱明細等資料直接傳真至長億報關,提單則由辛○○直接拿至長億報關交予不知情之許瑞芬委請辦理報關手續,惟因進貨港在基隆,許女乃轉而委託長億報關聯行利東報關行代為報關事宜,並代為僱請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載至臺東縣○○鄉○○村○○○街○○○巷○○○號,由壬○○收受,並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壬○○收受後乃將之移至該處旁之癸○○所有之倉庫內藏放,次日並即由壬○○及辛○○將其中一百六十條海洛因條塊,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你會紅KTV店前交付予泰國毒販所指定出賣之綽號「 阿財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五月十五日由辛○○將其中四十條海洛因條塊運送至高雄市霖園飯店(現更名為寒軒飯店)前交付泰國毒販阿相指定買受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其餘一百二十條塊海洛因則由壬○○負責販賣,癸○○亦基於前揭之幫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依壬○○之指示,循同前之方式,將海洛因運至臺東三仙台、桃園、宜蘭、臺中及臺北等地,由壬○○以每條四十萬元之價格、共計販賣七十八條塊海洛因予不詳之特定多人牟利(總計應收價金為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惟其中有二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僅收得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剩餘四十二條海洛因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調查人員查扣)。壬○○於販賣上開毒品所得之價金,承續前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概括犯意,先將其中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六月一日兌換美金各十萬元,而將該美金二十萬元交付辛○○及受泰國毒販「阿相」之指示且與之有販賣毒品、洗錢犯意聯絡之戊○○,由辛○○一次攜帶美金五萬元、一次攜帶美金十萬元,戊○○則一次攜帶美金五萬元,共同持往泰國轉交「阿相」;另六百萬元則於同年六月中旬在臺東市○○街○○○號二樓住處內交付戊○○,由戊○○於六月二十八日將其中一百八十九萬元委託不知情之富安旅行社業務員 張標材 匯入新加坡OVERSEACHINESEBANKINGCORPORATION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匯出之四百萬元則藏放在臺北縣○○鎮○○○街○○○號四樓租屋處內(嗣經調查站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該處搜索扣押)。其餘八百二十五萬元則於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十八日期間,分別再委由不知情之妻子乙○○存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_7802號帳戶與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隱匿、掩飾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壬○○又在臺東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將六百七十八萬元販毒所得交予戊○○收受(此部分業經調查站人員於同月三十日在壬○○住處搜索扣押)。總計此次販賣所得應為二千八百六十萬元。
三、同年六月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辛○○前往泰國北部與綽號「阿相」之人謀議走私運輸海洛因毒品之計畫後,由綽號「阿相」者在泰國將一百四十一塊(其中一百十四塊重三百七十五公克,二十七塊重四百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貨櫃內的原木塊中,交由UNI-CONCERT貨輪於同年月三十日私運至臺灣高雄港碼頭,不知情之長億報關許瑞芬得知有貨櫃進港乙事,以為又是冒稱「彭泉富」之壬○○所申報進口,乃電話通知壬○○辦理報關等手續,此時壬○○始驚覺已遭泰國毒販利用,為免其之前走私、販毒犯行曝光,乃勉以配合,亦承前走私、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委請許瑞芬依之前方式辦理報關,並通知辛○○應趕緊持提單前往長億報關,惟上述毒品於甫進入高雄港碼頭後,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海岸巡防署所屬之臺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八一及八二大隊、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岸巡第五總隊中興商檢所與臺東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共組之專案人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之編號TGHU-0000000之貨櫃中查獲,並於同日另由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帶同癸○○至其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搜索時,由癸○○自白藏放地點後查獲海洛因條狀四十二條,總計先後查獲之海洛因條塊為一百八十三塊(總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
四、壬○○另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東市垃圾掩埋場內,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之人購買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三個,檢察官誤認為四個)、滅音器一支,以每顆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子彈一百九十顆(其中十顆子彈經壬○○射擊滅失,十一顆因鑑定試射滅失),而未經許可持有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壬○○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倉庫內交予知情之癸○○,指示癸○○將上述手槍及子彈一百八十顆另覓他處藏放,癸○○隨即依壬○○之指示,將槍彈及前揭剩餘四十二條海洛因藏放在上開住處外之田埂邊,為壬○○寄藏該批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癸○○住處搜索毒品,並於起出海洛因時一併發覺癸○○持有槍彈犯行,癸○○乃自白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壬○○持有槍彈犯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海岸巡防署所屬之臺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八一及八二大隊、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岸巡第五總隊中興商檢所與臺東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除爭執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外,對於右揭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海洛因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則矢口否認幫助販賣海洛因及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所運送的是毒品海洛因,而槍彈部分,則是伊哥哥壬○○藏放槍彈時伊有看見,但伊沒有幫他寄藏,伊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係遭調查人員脅迫所致云云;被告辛○○固坦承前揭運送毒品及洗錢之事實,惟辯稱:每次走私毒品進來,泰國那邊才跟其聯絡,叫其去拿報單,其並非事先有跟泰國方面謀議云云;被告戊○○固承認有向壬○○收取販毒所得之事實,惟辯稱:其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癸○○所辯遭調查人員刑求逼供部分。查本案查獲前,業經檢察長核發通訊監察書,交調查人員實施監聽在案,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極多,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犯情節重大,衡情警方已無刑求之必要。其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抗辯有遭不正方法訊問乙節;況證人即承辦之調查人員己○○、丙○○一致否認被告所稱刑求與詢問時以不正方式取供等情,並詳細陳明查扣海洛因等物無刑求必要等訊問經過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遭調查人員刑求逼供或調查筆錄不實等,顯不可採。
㈡、被告四人右揭連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壬○○、辛○○與戊○○連續洗錢及被告壬○○持有、被告癸○○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四人犯行堪足認定:
(一)被告壬○○、辛○○、癸○○、戊○○四人之自白;
(二)證人 張信隆 、許瑞芬、乙○○、張標材之證言;
(三)詳如附件即搜索扣押情形表內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條)、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四個)、滅音器一支、子彈一百六十九顆、空彈殼十個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美金一萬四千八百元、行動電話六支與貨款簽收簿等扣押物品;
(四)證人張信隆、許瑞芬所提供之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等報關文件資料共六十九張;
(五)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與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
(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三份;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賣匯水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匯款賣出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買賣外匯水單及傳票共六紙;
(八)證人張標材所書收據一紙;
(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260000252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一五四七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
三、被告四人所犯罪名:
(一)被告壬○○部分:按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之洗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被告壬○○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與被告辛○○、癸○○、戊○○及另綽號「阿相」之人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俱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與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為想像競合犯,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洗錢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斷。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之洗錢罪。被告辛○○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與被告壬○○、癸○○、戊○○及另綽號﹁阿相﹂之人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俱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與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為想像競合犯,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洗錢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癸○○部分:被告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等罪。被告癸○○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壬○○、辛○○及另綽號﹁阿相﹂之人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連續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與被告壬○○、癸○○、辛○○及另綽號﹁阿相﹂之人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相同罪名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俱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與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為想像競合犯,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洗錢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自境外運輸、私運大量之第一級毒品至國境內販賣、銷售,所用手段重大,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及犯後推諉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辛○○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附表即搜索扣押情形表內扣押物品欄中編號一甲、二甲、三、四、五、八、九所示之扣押物品,其中海洛因一百八十三塊為第一級毒品,現金新臺幣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美金一萬四千八百元係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毒品部分並為銷燬之諭知。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四個)、滅音器一支、子彈一百六十九顆均係違禁物;其餘之行動電話六支與貨款簽收簿等物品,係被告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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