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及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暨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丙○○、乙○○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㈠、㈡:認定丙○○與乙○○及綽號「 阿相 」之 趙坤相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基於共同走私並以之為業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連絡,由趙坤相在泰國將四十四塊海洛因磚藏放在貨櫃內,交由貨輪自泰國私運至台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運抵高雄港。由丙○○冒用「 彭泉富 」名義辦理委託報關手續並將之託運至丙○○在台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等情;於事實欄一之㈢認定:丙○○取得上開毒品之後,等待趙坤相指示,另與其弟甲○○取得參與運送及交付毒品之犯意連絡;於乙○○依照趙坤相指示自泰國抵台至台東會合洽談,並以電話與趙坤相聯繫,確定將其中四十塊海洛因磚交給趙坤相所指定住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人,收款由乙○○轉匯給趙坤相,其餘四塊海洛因磚則由丙○○自行出售;丙○○隨於同月下旬某日駕車搭載乙○○,攜帶海洛因磚,抵達台北縣三重市與甲○○會合,再與趙坤相連繫後,三人依趙坤相之指示將海洛因磚(四十塊)運送並交付該不詳姓名者,款項則由該不詳姓名者逕與趙坤相處理;乙○○三人隨即再往彰化縣花壇鄉,將剩餘之海洛因磚四塊,以每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綽號「雞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丙○○共收取三百二十萬元,但因其中夾雜假鈔,實際所得僅二百七十七萬元等情;於事實欄一之㈣另認定:丙○○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先後於同年二月三日、十八日及二月四日,委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鈺珍 將四十萬元、一百九十七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存入為販毒而開設之林鈺珍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又於事實欄一之㈤載稱:乙○○於取得上開販毒所得之二百四十萬元後,亦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上述二百四十萬元之販毒所得兌換為兩筆各一百五十萬泰銖後,分別匯出,以交付販毒所得予「阿相」等情。然原判決就丙○○、乙○○與趙坤相等販賣上開四十塊海洛因磚之實際所得究竟若干?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記載,致其宣告沒收之金額失所憑據;且就販賣四十塊海洛因磚之款項,究係由乙○○收取並匯給趙坤相?抑由住三重市之不詳姓名男子直接與趙坤相計算?倘本次販賣所得,其中一部分(即販賣四十塊海洛因磚)由買主即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趙坤相計算,另一部分(即販賣四塊海洛因磚)之實際所得二百七十七萬元已存入林鈺珍帳戶內,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又認定乙○○另匯予趙坤相之二百四十萬係屬本次販賣四十四塊海洛因磚之所得,其前後事實認定即有矛盾,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販賣所得究竟若干?事實認定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自屬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犯罪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自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並在事實欄明確記載,以明刑罰權之範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認定:九十三年四月中旬,丙○○、乙○○、趙坤相承前之販賣毒品、私運毒品進口至台灣之概括犯意,自泰國將每條重約二百公克之海洛因共計三百七十二條私運至基隆港進口,並運至丙○○上開在台東縣之住處;丙○○取得毒品後仍待趙坤相指示,嗣經雙方協議後,仍由乙○○到台東與丙○○會合後,在四月某日由丙○○將其中一百六十條海洛因,運至同縣台東市○○路你會紅KTV店前交付予趙坤相所指定之綽號「 阿財 」之成年人,再將其中四十條海洛因,運至同縣三仙台某處交付予趙坤相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乙○○;乙○○即於同年五月四日出境,將所得之販毒款項交予趙坤相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入境返台;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由乙○○將另外四十條海洛因運送至高雄市霖園飯店(現名寒軒飯店)前交付趙坤相所指定不詳姓名之「林先生」;其餘一百三十二條海洛因則由丙○○自行負責販賣,從中收取販售所得當作報酬;丙○○乃與乙○○攜帶其中九十條海洛因,抵台中與甲○○會合,由甲○○駕車尾隨運送毒品,而先後將海洛因運至台東三仙台、桃園、宜蘭、台中及台北等地(販售)。丙○○共計販賣九十條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特定多人牟利,總計賣得價金二千八百萬元,惟僅收得「約二千五百萬元」,其餘價金尚未收取,剩餘四十二條海洛因,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調查人員查扣而未出售等情。原判決上開事實就乙○○與趙坤相共同販賣一百六十條海洛因予「阿財」、在台東縣三仙台及高雄市霖園飯店各販賣四十條海洛因予不詳姓名者,該三筆交易究竟所得若干?未在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記載;又就丙○○販賣其中九十條海洛因部分,認係收得「約二千五百萬元」,則其販賣確實所得究竟若干?即有疑問,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記載不明,致其宣告沒收之金額均失所依據。又原判決就此部分販賣所得之計算,理由說明係以海洛因每條四十萬元計算(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但未說明上開計算之依據為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倘其私運毒品進口之目的係在販賣毒品,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施行前,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判決就乙○○本件意圖販賣營利而共同私運及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並予販賣部分,理由說明乙○○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常業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又說明乙○○所犯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罪,有牽連關係(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並謂「乙○○所犯上開數罪間,係由丙○○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報關領取貨物以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再運輸毒品,最終達到販賣毒品,且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就乙○○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常業罪及運輸毒品兩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已較甲○○行為時法為重。原判決就甲○○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惟該罪之法定刑中之生命刑及自由刑部分,甲○○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可議。(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精神,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予以沒收。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編號一至九),理由說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關資料、行動電話與貨款簽收簿等物品,分別係丙○○、乙○○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或匯款販毒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理由⒊)。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七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編號八之匯款收據一張,依該附表所載,其所有人為 曹子雲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曹子雲並未與丙○○、乙○○、甲○○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共同犯洗錢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則原判決遽將上開屬曹子雲所有之物,在丙○○、乙○○、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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