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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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丁○○甲○○戊○○乙○○○右五人共同 蔡錫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李育任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戊○○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捲門、牆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視護目鏡及時鐘鏡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原名 陳茂鍾 )、丁○○、甲○○、戊○○、乙○○○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參加庚○○○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而庚○○○於九十年一月第四十四會時,即宣布止會,庚○○○因而分別積欠 陳賒 (即丙○○、丁○○、戊○○之父)、甲○○、乙○○○等活會會員已繳付之會款,丙○○、丁○○、戊○○、甲○○、乙○○○等人屢向庚○○○催討,均置之不理,丙○○、丁○○、戊○○、甲○○、乙○○○等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戊○○、乙○○○等四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庚○○○經營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雜貨店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上開雜貨店內拋撒冥紙,並在雜貨店之騎樓處燃燒冥紙,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
㈡、丙○○、丁○○、戊○○與甲○○、乙○○○等五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雜貨店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該雜貨店內拋撒冥紙,並在雜貨店騎樓處燃燒冥紙,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
㈢、丙○○、丁○○、戊○○、甲○○、乙○○○等五人,共同基於侮辱、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雜貨店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該雜貨店內拋撒冥紙及朝庚○○○身上扔擲雞蛋,使庚○○○身上沾染蛋液,而施強暴,並由丙○○在該雜貨店之騎樓處焚燒冥紙,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復朝該雜貨店內丟擲雞蛋,致擺設於雜貨店內之電視機護目鏡及置放於電視機上方之時鐘鏡面,均因受砸掉落而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庚○○○。
㈣、丙○○、丁○○、甲○○、戊○○等四人,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開雜貨店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該雜貨店大門及外牆扔擲雞蛋,並朝窗口潑灑糞水,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
㈤、丙○○、丁○○、戊○○等三人,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在上開雜貨店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該雜貨店四周拋撒冥紙及潑灑糞水,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
㈥、丁○○、戊○○、甲○○等三人,承前揭公然侮辱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雜貨店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該雜貨店四周潑灑糞水,及以對庚○○○身上潑灑糞水,使庚○○○身上淋沾糞水之強暴方式,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
㈦、丙○○、丁○○、戊○○等三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由丙○○、丁○○分持紅色、黃色噴漆,向庚○○○上開雜貨店之鐵捲門、二側牆壁噴寫「倒會還錢惡質」、「 潘狗子 」、「欠債」、「還錢」、「倒會」等字句,致令該鐵捲門、牆壁受噴漆處之外表漆面原具有保護及美化鐵捲門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用,使該鐵捲門、牆壁之外表漆面或水泥非以重新油漆或拷漆之方式即無法除去該噴漆,足以生損害於庚○○○,戊○○則另在雜貨店四周潑灑糞水,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另推由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庚○○○恫嚇稱:「我甘願花更多的錢,讓我家人好看,不可能讓你家人吃太好」等語,致使庚○○○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丙○○、丁○○、戊○○等三人,承前揭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分持紅色噴漆,向庚○○○上開雜貨店之前方門柱上噴寫「潘狗子」「惡質」等字句,並在該雜貨店四周潑灑糞水,致令該門柱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化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用,使該門柱之外表水泥非以重新油漆之方式即無法除去該噴漆,足以生損害於庚○○○,而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庚○○○。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與甲○○、乙○○○等五人固不否認曾至告訴人庚○○○上開雜貨店前拋撒冥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有在雜貨店騎樓處,撒過二次冥紙而已;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在雜貨店前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被告甲○○辯稱:我只去告訴人家丟過二次雞蛋;被告戊○○辯稱:我在告訴人之雜貨店前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有在雜貨店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等語。經查:
㈠、右揭被告五人分別或共同連續在告訴人庚○○○之雜貨店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朝雜貨店內拋撒冥紙、投擲雞蛋、在騎樓上焚燒冥紙或在雜貨店四周潑灑糞水,另被告丙○○、丁○○、戊○○分持紅、黃色噴漆,在上開雜貨店前方鐵捲門及二側牆壁上,噴寫「倒會還錢」、「惡質」、「潘狗子」、「欠債」、「還錢」、「倒會」等字句,並以「我甘願花更多的錢,讓我家人好看,不可能讓你家人吃太好」等語,恫嚇告訴人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至第九頁)、偵查中(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卷,第十一、十九頁)及原審調查時均指訴明確(參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場時,有一次丙○○三兄弟有去店內撒冥紙與在外面燒冥紙,我印象中,好像是丁○○燒冥紙」、「我親眼看到丁○○在噴漆,丙○○拿著噴漆工具走出來」、「我看到的是丁○○、戊○○二人進入我家,用免洗杯裝糞水到我家潑灑」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亦結證稱:「護目鏡、時鐘如何毀損?)護目鏡、時鐘鏡面都破裂...護目鏡上有三、四公分裂痕,時鐘鏡面玻璃破損掉落地面,部分破璃留在時鐘上」、「潑糞水的時候,我有幾次在場,一次是我從監視畫面看到丁○○與其中一個弟弟進來,手上都拿著寶特瓶,將糞水倒在免洗杯上對我家四處潑灑...他們將糞水潑在我家天花板、牆壁、商品、衣物,棉被」等語。另告訴人庚○○○經營之雜貨店內、騎樓或四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二十八日確遭人拋撒冥紙;同年月三十日,上開雜貨店之騎樓滿地均是冥紙,地上並殘留有焚燒冥紙之灰燼及蛋殼、蛋液;同年十月四日,上開雜貨店之廚房、窗框遭人潑入糞水;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開雜貨店內之牆壁、鐵捲門、門柱上,遭人以紅色、黃色噴漆噴寫「倒會還錢」、「惡質」、「潘狗子」、「欠債」、「還錢」、「倒會」等字句之事實,分別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十四至九十頁),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證稱:「之前乙○○○撒冥紙時,就曾經說過撒冥紙沒用,會再來潑糞,但乙○○○並沒有潑糞。另外一次潑糞時,甲○○有在場,但他沒有潑糞」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後來甲○○也進來,但他沒有潑糞,只有與我母親爭執後就離開」等語,足認依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詞,已明確排除被告甲○○、吳李阿有親自參與潑糞之行為,而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倘告訴人二人無法確定如事實欄所載八項犯罪事實之參與人員為何,其等大可泛指被告五人均有參與所有之拋撒冥紙、扔擲雞蛋、潑灑糞水、噴漆及恐嚇行為,無庸詳細指訴區分被告何人參與何部分行為,是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證述有關被告等五人之上開多次犯行時,雖無法明確記憶每次參與之人員及所為之情事,然該疵瑕並不影響其等證述有關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有在雜貨店騎樓處,灑過二次冥紙;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有在雜貨店前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去告訴人家丟過二次雞蛋;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我在告訴人之雜貨店前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有在雜貨店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等語,均已足認被告等五人確分別有以拋撒冥紙、扔擲雞蛋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庚○○○之犯行。另被告丙○○於本院原審調查時供稱:「丁○○及戊○○有潑糞水,潑在左邊有窗戶的牆壁上、屋簷下」等語,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錄音帶之結果為:「法官問:有沒有人潑糞水?丙○○答:潑糞水有啊,法官問:誰?丙○○答:丁○○、戊○○他們有潑。法官問:潑哪裡?丙○○答:潑在屋簷下。法官問:潑在哪邊的牆壁。被告答:左邊,有窗戶的那邊牆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於原審供述有關被告丁○○、戊○○之潑糞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本院證述有關上開雜貨店內、窗框確遭潑灑糞水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益證被告丙○○、丁○○、戊○○等人於本院辯稱其等未持糞水潑灑云云,不足採信。再被告丙○○於本院供稱:雖有持噴漆工具至告訴人庚○○○之上開雜貨店,但並沒有噴漆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明確證稱親眼目賭被告丙○○、戊○○、丁○○在雜貨店大門、柱子、牆壁上,以黃、紅色噴漆噴寫欠錢不還等字,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曾耳聞被告丙○○陳述「這些字是我噴的,敢作敢當」等語,參諸上開雜貨店內之牆壁、鐵捲門、門柱上,確遭人以紅、黃色噴漆噴寫「倒會還錢」、「惡質」、「潘狗子」、「欠債」、「還錢」、「倒會」等字句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十四至九十頁),本院因認被告丙○○既供稱持噴漆工具至上開雜貨店,而該雜貨店之外圍牆壁、鐵捲門、門柱上,同時確有遭人以紅、黃色噴漆噴寫字句,且被告丙○○等人當時確為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而曾多次前往告訴人庚○○○住處為公然侮辱等之行為,倘被告丙○○等人未有噴漆行為,其等為何又恰於同時出現於上開雜貨店前,是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上開有關噴漆之證詞,亦顯較被告丙○○、丁○○、戊○○辯稱未有噴漆行為云云可採,被告丙○○、丁○○、戊○○等人確有將不雅之字句,以黃、紅色噴漆噴寫於上開雜貨店之牆壁、鐵捲門及門柱上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證稱:「他們丟雞蛋時,我抱著頭隨便讓人丟」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證稱:「他們將糞水潑在我家天花板、牆壁、商品、衣服、棉被,與我母親身上」等語,觀諸卷附之照片所示,告訴人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著之白色背心上衣,確沾染有黃色之蛋液痕跡(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十八頁照片);另被告丁○○、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確分持寶特瓶、免洗杯,至告訴人庚○○○上開雜貨店內,將寶特瓶內裝填之不明液體向告訴人庚○○○身上及向雜貨店內潑灑,致告訴人瀋 蘇金貞 當日所著之白色短袖上衣左半部污穢等情,亦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十八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卷,第
十三、十四頁),是被告丙○○、丁○○、戊○○、甲○○、乙○○○五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確有向告訴人庚○○○身上扔擲雞蛋;另被告丁○○、戊○○、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確有朝告訴人庚○○○身上潑灑糞水,而分別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庚○○○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丙○○辯稱:我只有在雜貨店騎樓處,撒過二次冥紙而已;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在雜貨店前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被告甲○○辯稱:我只去告訴人家丟過二次雞蛋;被告戊○○辯稱:我在告訴人之雜貨店前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被告乙○○○則辯稱:我只有在雜貨店騎樓焚燒過一次冥紙云云。惟查:⑴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僅去撒過二次冥紙云云(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然於原審訊問時,則坦承除拋撒冥紙外,復有焚燒冥紙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難以採信;⑵被告丁○○於警詢時係辯稱:僅去過二次拋撒冥紙及焚燒冥紙云云(見警卷第十六頁),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質之是否曾到告訴人庚○○○家中撒冥紙時,卻改稱:只有丟雞蛋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卷,第十頁),嗣於同月九日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質問被告丁○○為何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不同,則改稱:我只有撒冥紙,沒有丟雞蛋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卷,第十八頁),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又改稱:我一、二次是去撒冥紙,第三次則去丟雞蛋,三次都沒有潑糞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丁○○就其所為究係撒冥紙或丟雞蛋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自難採信;⑶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有去告訴人家二次,都是自己去丟雞蛋,沒有撒冥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辯稱:除丟雞蛋外,尚有撒冥紙之行為,而丟雞蛋當日是與乙○○○一同前往云云(見警卷第十二頁),被告甲○○之辯解前後亦有不符,亦不足採;⑷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我有丟雞蛋一次,撒冥紙一次云云(見警卷第三十五頁),惟於偵訊時則改稱:我只有丟雞蛋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卷,第十頁),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又改稱:我只有去撒冥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被告乙○○○之辯解,前後顯有矛盾,亦無足採;⑸被告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辯稱:我僅有拋投並焚燒冥紙一次,並沒有丟雞蛋或潑糞水云云,然被告戊○○確有參與潑糞水之行為,業據被告丙○○供述如前,再衡以被告丙○○與被告戊○○為兄弟關係,被告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戊○○之理,亦可認被告戊○○辯解僅有拋撒、焚燒冥紙云云,要無可採;⑹綜合上情,被告丙○○、丁○○、戊○○、甲○○、乙○○○等五人於本院之辯解,均僅承認較輕微之部分犯行,而其等之辯解,非旦前後不符,彼此之間亦互有矛盾,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法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之「公然侮辱」,乃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基於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為目的之輕蔑行為。而被告五人拋撒冥紙、扔擲雞蛋、潑灑糞水之行為,並非出於禮俗之故,乃為使告訴人庚○○○難堪,而冥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另於公開場合向他人潑灑糞水、蛋液,顯係以粗鄙之強暴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均當使第三人觀感上認告訴人庚○○○帶有晦氣,足以貶損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鐵捲門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鐵捲門,將嚴重影響牆壁、鐵捲門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鐵捲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核被告丙○○、丁○○:⑴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之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⑶就犯罪事實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之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罪;⑷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⑸就犯罪事實㈧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㈢、核被告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之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⑶就犯罪事實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⑷就犯罪事實㈧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㈣、核被告甲○○:⑴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之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⑶就犯罪事實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之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罪。
㈤、核被告乙○○○:⑴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之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
㈦、被告丙○○、丁○○、戊○○、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丁○○、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丙○○、丁○○、甲○○、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丙○○、丁○○、戊○○就犯罪事實㈤、㈦、㈧部分;被告丙○○、丁○○、甲○○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五人所犯之事實㈢及被告丙○○、丁○○、甲○○所犯之事實㈥部分,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係同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均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㈢,係以一個扔擲雞蛋之行為,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庚○○○及毀損護目鏡及時鐘鏡面,被告丙○○、丁○○、戊○○就犯罪事實㈦、㈧,係以一個噴漆行為,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庚○○○及毀損鐵捲門、牆壁,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五人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丙○○、丁○○、甲○○先後多次強暴公然侮辱犯行(即犯罪事實㈢、㈥部分)、被告丙○○、丁○○、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即犯罪事實㈢、㈦、㈧部分),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而就被告丙○○、丁○○、戊○○涉犯之連續毀損罪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致令雜貨店之鐵捲門、二側牆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斷(即犯罪事實㈦部分),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戊○○所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甲○○、乙○○○所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毀損電視護目鏡及時鐘鏡面)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丁○○、戊○○均從一重論以連續毀損罪,被告甲○○、乙○○○則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㈨、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將犯罪事實㈢之被告五人以扔擲雞蛋之方式,毀損電視機護目網及時鐘鏡面部分,及犯罪事實㈦、㈧之被告丙○○、丁○○、戊○○等三人在該雜貨店之鐵捲門、牆壁、門柱上,以噴漆書寫字跡之方式,毀損鐵捲門、牆壁效用部分,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二部分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戊○○、甲○○等五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間,連續於不特定時日,前往告訴人庚○○○上開雜貨店前,朝屋內牆壁、傢俱等丟棄雞蛋或潑灑糞水,致妨害庚○○○、己○○家人行使住家環境之權利,因認被告五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而言;且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七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妨害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法人本身無法作意思決定,且「強暴」係以實力對人直接、間接為之,不含對物施以強暴(最高法院八五上更一字第一一九零號、二二年上字第二零三七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查告訴人庚○○○為合會之會首,因宣布止會,庚○○○因而分別積欠丙○○、丁○○、戊○○、甲○○、乙○○○等活會會員已繳付之會款之事實,分別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三五○、三五二號、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五人上開之拋撒、焚燒冥紙、扔擲雞蛋、噴漆之行為,客觀上固造成告訴人庚○○○上開雜貨店之損害,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製造壓力迫使告訴人庚○○○出面解決債權債務糾,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已甚明確。又被告等五人之上開拋撒、焚燒冥紙、扔擲雞蛋、噴漆之行為,除犯罪事實㈢、㈥部分外,均係朝雜貨店、騎樓、四周為之,並非直接以實力對「人」為強制行為,亦與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有間。另雜貨店之來店客人縱因被告等人之拋撒、焚燒冥紙、扔擲雞蛋、噴漆行為,易造成心理上之忌諱,而不願進入店內購物消費,然此係客人主觀上之感受,不能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已足使人產生畏懼而影響其決定之自由,是被告五人既無阻擋他人自由進出,亦無以加害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告訴人庚○○○是否營業或是否居住於該處之意思決定自由,或使他人不願意進入該雜貨店購物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五人之所為,尚與刑法所稱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五人涉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確信。至於被告五人連續多次拋撒、焚燒冥紙、扔擲雞蛋、噴漆之行為,如已干擾告訴人庚○○○之營業利益,及侵害告訴人庚○○○之其他權益,是否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應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加以處理,乃屬另一問題,核與被告五人之犯罪成立無涉,本案被告五人既無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庚○○○行使營業權及居住權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丙○○、丁○○、甲○○、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五人之所為,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五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從一重以該罪論處,容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㈣、㈤、㈦、㈧部分,分別認被告丙○○、丁○○、戊○○、甲○○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惟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而言,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被告等人將冥紙、雞蛋拋撒、扔擲予雜貨店四周,並無被告等人有將蛋液、糞水,扔擲或潑灑於告訴人庚○○○身上以有形暴力加諸之行為,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就該等部分有對告訴人庚○○○之直接、間接攻擊行為,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亦有未合;⑶原審判決認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定被告乙○○○之兒子亦與被告等五人為共同正犯,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固證稱被告乙○○○之兒子亦有參與丟雞蛋之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則僅證稱:雞蛋是乙○○○的兒子騎乘機車載過去的,並未提及被告乙○○○兒子有參與丟雞蛋之行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敘及被告 李阿自 之兒子為共同正犯,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之兒子亦有參與該次犯行,是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之兒子亦有參與丟雞蛋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乙○○○之兒子亦為共犯,尚有未妥;⑷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丁○○將冥紙自己○○後衣領塞入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致使己○○心生恐懼,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然被告丁○○上開舉動縱有挑釁或不妥之處,然充其量僅能使人在民間習俗上感覺不悅、忌諱,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尚不足以達到有加害告訴人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結果,故被告丁○○自告訴人己○○後衣領塞入冥紙之舉動,並不致構成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逕認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不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等五人以其等並未有潑糞、噴漆等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行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均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因合會債務糾紛,而以前述拋撒冥紙、扔擲雞蛋、潑灑糞水、噴漆或恐嚇等不理性方式追討債務,不僅造成告訴人庚○○○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告訴人庚○○○之人格受辱,法紀觀念不足,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等係因不甘辛苦繳納合會金之損失,為催討債務,始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係因取得本院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庚○○○應給付被告等五人一定之債權額,惟告訴人庚○○○均拒不出面償債,致思慮未週,始為上開不理性之違法行為,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項前段、第十四項亦分別有規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五人涉犯強制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五人被訴以告訴人瀋蘇金貞雜貨店之牆壁、傢俱等丟棄雞蛋或潑灑糞水,致妨害告訴人庚○○○、己○○家人行使住家環境之權利部分犯行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方百正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