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而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所辯情詞否認犯行,惟據卷內證據情況,堪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證明確,足以認定。至於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引援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略稱:被告自偵查迄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量刑顯屬過輕,因之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鐵質看板
6塊,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 蘇水蒼 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在卷(分見警卷13頁、第15頁、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又該6塊鐵質看板之價值約合9萬元,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蘇水蒼、 林隆山 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表示願再賠付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在卷,但告訴人堅持其受損近100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低,不願意依該金額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本案被告年事已達70高齡,前復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審酌上開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諭知向公庫支付15萬元,量刑尚稱允當,並無罪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徒憑告訴人之請求,遽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允洽。是以本案雖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允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衡量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能力等情形,爰命其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