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戊○○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丙○○部分撤銷。
丙○○、丁○○、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丁○○均處死刑,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丙○○、丁○○均褫奪公權終身,戊○○褫奪公權伍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捌拾叁塊(合計淨重伍拾陸公斤叁佰玖拾叁點叁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重柒公斤伍佰伍拾肆點玖貳公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萬元(其中含洗錢金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一之物品、於送貨單上所偽造「 彭泉富 」署押三枚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洗錢之財物,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原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惟因營造業長期不景氣,思欲另謀發展,乃於民國92年4、5月間,前往泰國投資考察,因故結識丙○○後,得知可以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而泰國毒販即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相 」之成年泰國華僑,經丙○○告知丁○○電話後,打電話與丁○○取得聯繫,三人乃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約定由「阿相」在泰國以將海洛因藏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報關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後,被告丁○○隨即依約將上開海洛因藏匿於被告戊○○之住處,並由被告丁○○、丙○○運送、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三人並為瞭解及測試臺灣地區海關人員之反應能力,乃先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以自泰國進口木桌椅之方式,由丁○○自稱係「彭泉富」,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報關)人員乙○○辦理報關手續後,再由 許女 代為僱請不詳貨運公司之卡車載貨至 臺東縣 ○○鄉○○村○○○街○○巷○○號丁○○父親及其弟戊○○共同居住之住處,交予丁○○收受,丁○○並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名字,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之意後,交由不詳姓名卡車司機收執,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由於上述進口報關均相當順利,三人遂自93年1月間,開始著手於毒品之走私事宜,先由前開綽號「阿相」者在泰國將四十四塊(每塊重九兩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貨櫃內的木製桌腳中,交由WANHAI161貨輪自泰國私運至臺灣,於93年1月21日運抵高雄港後。再由丁○○以同前方式,以「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億報關乙○○辦理報關手續,並由許女代為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至前揭戊○○住處交予丁○○收受,丁○○並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偽簽「彭泉富」名字於送貨單,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一)丁○○及丙○○取得上述之海洛因毒品後,隨即於同月下旬,將其中四十塊海洛因分二次運送至臺北縣三重市及新店市某處,交予「阿相」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二)另四塊海洛因,「阿相」則告知以每塊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雞哥」之人,由丙○○陪同丁○○前往交易,丁○○每塊獲取二十萬元,餘六十萬元則交由丙○○繳交給「阿相」,另丁○○為避免在交易過程中發生黑吃黑之情形,乃央請其弟戊○○一同前往,戊○○因兄弟親情之故,乃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負責開車載丙○○及海洛因,丁○○則自行另開一部小客車,分兩次,一次前往宜蘭某處,另一次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每次各均交付綽號「雞哥」之人二塊海洛因,並收取一百六十萬元;丁○○共收取三百二十萬元,但因其中夾雜有假鈔,扣除假鈔實際所得二百七十七萬元。(三)丁○○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於同年2月3日及18日,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妻子 林鈺珍 (原名劉玉珍)將四十萬元及一百九十七萬元存入林鈺珍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2月4日將四十萬元存入林鈺珍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丁○○將二百四十萬元之販毒所得交予丙○○收受,而丙○○為掩飾、搬運上述販毒所得,亦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於同年2月12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上述二百四十萬元之販毒所得兌換為各一百五十萬泰銖後,分別匯至THAIFARMERSBANKTHANONCHIANGMAI.JO-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HIHIKAOSAE.JANG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ITERSEAMING,以交付販毒所得予「阿相」。
二、同年4月中旬,丁○○、丙○○與綽號「阿相」之人,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相」者在泰國將三百五十二條(檢察官誤認係三百七十二條,每條重約二百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貨櫃內的木製扶手中,交由KOTAHADIAN貨輪於同年月17日私運至基隆港,並將報價單、裝箱明細等資料直接傳真至長億報關,提單則由丙○○直接拿至長億報關交予不知情之乙○○委請辦理報關手續,惟因進貨港在基隆,許女乃轉而委託長億報關聯行利東報關行代為報關事宜,並代為僱請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載至臺東縣○○鄉○○村○○○街○○巷○○號,由丁○○收受,並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一)丁○○收受後乃將之移至該處旁之戊○○所有之倉庫內藏放,次日並即由丁○○及丙○○將其中一百六十條海洛因條塊,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你會紅KTV店前交付予「阿相」所指定之綽號「 阿財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其中四十條海洛因條塊,運至臺東縣三仙台某處交付予「阿相」所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5月
15日由丙○○將其中四十條海洛因條塊運送至高雄市霖園飯店(現更名為寒軒飯店)前交付「阿相」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二)其餘一百一十二條塊海洛因則由丁○○負責販賣,戊○○亦基於前揭之幫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依丁○○之指示,循同前之方式,將海洛因運至臺東三仙台、桃園、宜蘭、臺中及臺北等地,由丁○○以每條四十萬元之價格、共計販賣七十條塊海洛因予不詳之特定多人牟利(總計賣得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惟僅收得約二千五百萬元,其餘價金尚未給付,剩餘四十二條海洛因則於同年6月30日為調查人員查扣)。(三)丁○○於販賣上開毒品所得之價金,承續前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概括犯意,先將其中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日兌換美金各十萬元,而將其中美金十五萬元交付丙○○,另五萬元交付受泰國毒販「阿相」之指示具有搬運、掩飾及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概括洗錢犯意之 曹子雲 ,由丙○○一次攜帶美金五萬元、一次攜帶美金十萬元,曹子雲則一次攜帶美金五萬元,分別持往泰國轉交「阿相」;另六百萬元則於同年6月中旬在臺東市○○街○○號2樓住處內交付曹子雲,由曹子雲於6月28日將其中一百八十九萬元委託不知情之富安旅行社業務員 張標材 匯入新加坡OVERSEACHINESEBANKINGCORPORATION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匯出之四百萬元則藏放在臺北縣○○鎮○○○街○○號4樓租屋處內(嗣經調查站人員於93年6月30日至該處搜索扣押)。
其餘八百二十五萬元則於5月26日至6月18日期間,分別再委由不知情之妻子林鈺珍存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之。(四)同年6月29日,丁○○又在臺東市○○街○○號2樓住處內將六百四十八萬元販毒所得交予曹子雲收受(此部分業經調查站人員於同月30日在丁○○住處連同丁○○其餘販毒所得三十萬元搜索扣押),曹子雲於93年6月30日收受上開丁○○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犯罪所得六百四十八萬元後尚未搬運而為調查站人員查扣,並經丁○○供出曹子雲收受上開販毒所得款項後始於同調查站調查時自白該洗錢之犯罪事實,其他洗錢之犯行則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調查人員自首犯罪,丁○○、丙○○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
三、同年6月11日至24日期間,丁○○、丙○○與綽號「阿相」之人,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相」者在泰國將一百四十一塊(其中一百十四塊重三百七十五公克,二十七塊重四百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貨櫃內的原木塊中,交由UNI-CONCERT貨輪於同年月三十日私運至臺灣高雄港碼頭,再由丁○○以同前方式,以「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億報關乙○○辦理報關手續,惟上述毒品於甫進入高雄港碼頭後,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海岸巡防署所屬之臺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八一及八二大隊、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岸巡第五總隊中興商檢所與臺東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共組之專案人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在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之編號TGHU-0000000之貨櫃中查獲,並於同日另由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帶同戊○○至其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搜索時,由戊○○自白藏放地點後查獲海洛因條狀四十二條,總計先後查獲之海洛因條塊為一百八十三塊(總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包裝重七公斤五百五十四點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一九,純質淨重四十三公斤五百三十七點七八公克,另經法務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核准調查局領用十公克供研究之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前揭事實除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意圖外,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2被告丙○○迭於偵審中坦承前揭運送毒品及洗錢之事實。
3被告戊○○迭於偵審中坦承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負責開車載丙○○及海洛因,與丁○○一同前往交付海洛因之事實。
4本件被告係經調查人員實施通信監聽多時,除得知有一
批毒品將自高雄港走私進口外,並知悉之前走私進口的毒品係藏匿在臺東縣○○鄉○○村○○○街○○○巷○○○號被告戊○○住處,乃由臺南縣調查站一組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進口貨櫃之樹頭中起出毒品海洛因,同時另一組人員則於臺東拘提被告四人後,即僅帶同被告戊○○前往其前開住處搜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海洛因等物扣案,被告等彼此於調查站及偵查所陳情節不僅互相吻合,復與證人乙○○、張標材所陳內容相符,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復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並在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被告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即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再者,被告丁○○、丙○○與泰國華僑綽號「阿相」者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以將海洛因藏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報關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後,被告丁○○隨即依約將上開海洛因藏匿於被告戊○○之住處,並由被告丁○○、丙○○運送、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其中被告戊○○知情並開車幫忙攜帶毒品,另被告戊○○依被告丁○○之指示,為避免蟲咬,而用報紙將海洛因條塊包裝改放於塑膠管內並密封後,並藏放於住處附近田埂駁坎旁,再用檳榔樹幹壓在上面等事實,已據被告丁○○、丙○○、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則被告丁○○、丙○○就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部分,渠等二人與「阿相」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戊○○將海洛因包裝藏匿之事實,亦經調查人員循線於93年6月30日,至被告戊○○上開住處起出其餘走私入境但尚未販賣之海洛因四十二條,亦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1前揭事實,並經證人 黃清文 、甲○○於原審證述查獲經
過明確及提出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錄音帶等物為證。
2被告等人前述之自白,核與證人 張信隆 、乙○○、林鈺
珍、張標材於偵查中及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言吻合,並有證人張信隆、乙○○所提供之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等報關文件資料共六十九張及證人張標材所書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復經調查人員搜索扣得白色條塊共一百八十三塊(條)、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元及美金一萬四千八百元、行動電話六支與貨款簽收簿等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與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三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賣匯水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匯款賣出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買賣外匯水單及傳票共六紙在卷可參。又經調查人員搜索扣得之白色條塊,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之海洛因成份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26000025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
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述有關證人張信隆、乙○○、林鈺珍、張標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及證人張標材所書收據一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惟因被告四人於本院及原審審判期日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審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又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除林鈺珍與本件被告丁○○具有配偶之關係外,餘均無任何親屬或婚約關係,且渠等所陳述內容均為本身處理事務之過程,故在調查站詢問時言詞或書面之陳述應無刻意偏袒或誣攀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可作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1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伊並沒有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意圖,且伊是自首的云云。
2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毒品之走私、販賣伊
均未參與,每次走私進來,泰國那邊才會跟伊聯絡,叫伊去拿報單,伊並非事先有跟泰國方面謀議,伊僅係幫「阿相」向丁○○收取販毒的金錢,且伊是自首的云云。
3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伊並未有交付毒品予
購買者或向之收取貨款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罪,且伊是自首的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1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此為一般民眾所普
遍認知,且刑事法律對之亦設有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海洛因係違禁品,無固定之市價,價格常因政府查緝毒品之績效及交易雙方之關係而有不同,且販賣海洛因係犯重典,並為世界各國均列為處罰及積極查緝之犯罪,被告等人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丁○○原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因營造業長期不景氣,因故結識丙○○,且與泰國毒販「阿相」取得聯繫後,得知可以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且被告丁○○、丙○○第一次走私得逞後販毒所得金額二百七十七萬元,第二次販毒所得更高達約二千五百萬元,足見被告丁○○有與被告丙○○、綽號「阿相」者,共同基於走私運輸及販賣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維生之常業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丁○○所辯並沒有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意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本件被告丁○○、丙○○與泰國華僑綽號「阿相」者共同
基於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以將海洛因藏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報關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後,被告丁○○隨即依約將上開海洛因藏匿於被告戊○○之住處,並由被告丁○○、丙○○運送、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丙○○就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部分,渠等二人與「阿相」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所辯僅係幫「阿相」向丁○○收取販毒的金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在查獲前,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對於被告丁○○、戊○○、丙○○即實施通信監聽多時,除得知有一批毒品將自高雄港走私進口外,並知悉之前走私進口的毒品係藏匿在被告戊○○前揭住處,被告丙○○過來與被告丁○○見面,是要談論此批毒品過來的情形,乃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等人後,即帶同被告戊○○前往其前開住處搜索,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拘票、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數量極多,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丁○○、戊○○、丙○○三人涉犯情節重大,是被告丁○○、戊○○係在調查人員知悉渠等有販毒之犯罪嫌疑及經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後,亦即犯罪已發覺後,始自白供出其等二人犯罪之經過,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丙○○係在調查人員知悉其有販毒之犯罪嫌疑及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且被告丙○○所涉本案相關犯行,經共同被告丁○○於93年6月30日上午10時35分於調查機關調查時,於筆錄第二頁即供出丙○○參與相關犯行,被告丙○○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之後始坦承參與本件犯罪,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因此被告丙○○亦不符自首規定。綜上,被告三人自首之抗辯,均無可採。
4海洛因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運輸、販賣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又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以販賣之目的,所從事之搬運行為,應認其為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應認其為交付買賣標的物行為之一部分。查被告戊○○部分雖以幫助其兄丁○○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既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參與運送海洛因給購買者之行為,也就是參與交付海洛因行為之一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僅成立幫助販賣罪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三人前述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丙○○於事實一(一)、二(一)、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事實一(一)中之犯行,與綽號「阿相」及事實一(一)中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事實二(一)中之犯行,與綽號「阿相」、綽號「阿財」、三仙台某處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高雄市霖園飯店前之不詳之林先生,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乙○○、及貨運公司卡車司機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核被告丁○○、丙○○於事實一(二)、二(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銷售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部分,雖未記載起訴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敍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被告三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戊○○、綽號「阿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丁○○於事實一(三)、二(三)之所為,被告丙○○於事實一(四)、二(三)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相」、共犯曹子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標材、林鈺珍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連續洗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前述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名字,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之意後,交由不詳姓名卡車司機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丁○○、丙○○二人,其等先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至私運、銷售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犯行,因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當然有連續性,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併此敘明)。又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以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論處。被告丁○○、丙○○二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即在用以販賣,且為掩人耳目,被告丁○○偽簽「彭泉富」於送貨單上,並將販毒所得分別存入其妻銀行帳戶內或交由被告丙○○、曹子雲以匯款及攜回泰國方式交付泰國毒販「阿相」,是其等所犯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戊○○部分於事實一(二)、二(二)之所為,雖以幫助其兄丁○○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既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參與運送海洛因再由丁○○交付給購買者之行為,也就是參與交付海洛因行為之一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丁○○、丙○○、綽號「阿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囿於兄弟親情,迫於無奈而基於幫助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之惡性相對較輕,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堪認就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被告丙○○、丁○○自境外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五百三十七塊之多,其於國境內販賣、銷售,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危害之鉅,無與倫比,其等因一己之私利,造成社會重大之危害,及被告戊○○囿於兄弟親情迫於無奈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戊○○犯罪所得或所生危害予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金額,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丙○○、丁○○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戊○○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海洛因條塊為一百八十三塊(總淨重五十六公斤四百零三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一九,純質淨重四十三公斤五百三十七點七八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其中十公克業經法務部於93年9月10日核准調查局領用供研究之用,其餘總淨重五十六公斤三百九十三點三九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海洛因用之包裝(重七公斤五百五十四點九二公克),係共犯所有並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丁○○、丙○○前後二次走私第一級毒品入境後販賣所得總計新臺幣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元(即第一次二百七十七萬元,第二次二千五百萬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產抵償之(其中包裝及現金新臺幣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美金一萬四千八百元既在扣案中,自不生全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值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至於被告丁○○、丙○○、曹子雲所涉如事實欄所示洗錢之金額均係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依販毒所得宣告沒收,因主文內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先後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三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關資料、行動電話與貨款簽收簿等物品,分別係被告丁○○、丙○○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或匯款販毒所得之物或共犯曹子雲供本件洗錢犯罪連絡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押之雜記簿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尚難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戊○○僅單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屬有據。
(二)另被告丁○○、丙○○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因犯罪所得財物採義務宣告沒收規定,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三)本件被告丙○○、丁○○自境外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五百三十七塊之多,其於國境內販賣、銷售,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可謂鉅大,原審就該二人均僅量處無期徒刑,尚非妥當。檢察官就被告丙○○、丁○○二人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非無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丙○○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報關資料七張│丁○○││├───┼───────────┼─────┼─────────────┤│二│電話簿一本│同右││├───┼───────────┼─────┼─────────────┤│三│行動電話三支│同右││├───┼───────────┼─────┼─────────────┤│四│貨款簽收簿一本│同右││├───┼───────────┼─────┼─────────────┤│五│買賣外匯交易憑證│同右││├───┼───────────┼─────┼─────────────┤│六│行動電話一支│丙○○││├───┼───────────┼─────┼─────────────┤│七│行動電話一支│曹子雲│門號0000000000│├───┼───────────┼─────┼─────────────┤│八│匯款收據一張│同右││├───┼───────────┼─────┼─────────────┤│九│銀行客戶資料│阿相│由阿相交給丙○○用供匯款│││││販毒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