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捌拾叁塊(合計淨重伍拾陸公斤叁佰玖拾叁點叁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重柒公斤伍佰伍拾肆點玖貳公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柒拾柒萬元(其中含洗錢金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送貨單上所偽造「 彭泉富 」署押叄枚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除已扣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叄拾捌萬玖仟貳佰叄拾叄元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捌拾叁塊(合計淨重伍拾陸公斤叁佰玖拾叁點叁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重柒公斤伍佰伍拾肆點玖貳公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除已扣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叄拾捌萬玖仟貳佰叄拾叄元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捌拾叁塊(合計淨重伍拾陸公斤叁佰玖拾叁點叁玖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包裹海洛因用之包裝(重柒公斤伍佰伍拾肆點玖貳公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伍佰柒拾柒萬元(其中含洗錢金額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柒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其中販毒所得之財物,除已扣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叄拾捌萬玖仟貳佰叄拾叄元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原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惟因營造業長期不景氣,亟思另謀發展,乃於民國(下同)92年4、5月間,以投資考察為由赴泰國,並因故結識乙○○及有毒品來源之乙○○姊夫綽號「 阿相 」之 趙坤 相後,得知可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丙○○乃與乙○○、 趙坤相 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約定由丙○○回到臺灣接應,趙坤相則從泰國先將毒品混充木材裝入貨櫃後,經過臺灣基隆港或高雄港報關走私進口,再由丙○○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報關,領取物品,將領得毒品先用貨運方式運回丙○○位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藏放,再依照趙坤相的指示將毒品交給趙坤相指定之人,及與其有犯意連絡之乙○○負責到臺灣與丙○○會同處理交付海洛因、受取款項及給付報酬等事宜。其犯行如下:
(一)丙○○與趙坤相約定走私進口毒品交易後,為順利完成走私毒品犯行,回臺灣後,即先行測試走私毒品之適當途徑,並為避免讓自己姓名被發覺,決定冒用「彭泉富」名義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並與趙坤相約定先行進口若干家俱木材等物品。丙○○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自泰國進口木桌椅之方式,自稱係「彭泉富」,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億報關)人員 許瑞芬 辦理報關手續後,再由 許女 代為僱請不詳貨運公司之卡車載貨至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丙○○父親及其弟丁○○共同居住之住處,交予丙○○收受,丙○○並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名字,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之意後,交由不詳姓名卡車司機收執,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丙○○在測試順利完成之後,即與趙坤相進行走私毒品以及販賣毒品的犯行。
(二)丙○○與乙○○、趙坤相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不得進口臺灣之物品,而於93年1月間,3人基於共同走私並以之為業之犯意連絡,先由趙坤相在泰國將44塊(每塊重9兩3)之海洛因磚藏放在貨櫃內之木製桌腳中,交由WANHAI161貨輪自泰國私運至臺灣,於93年1月21日運抵高雄港後。再由丙○○以「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億報關人員許瑞芬辦理報關手續,並由許女代為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至前揭丙○○住處交予丙○○收受,丙○○並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偽簽「彭泉富」名字於送貨單,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
(三)丙○○取得毒品之後,靜待趙坤相指示,準備交付毒品並收取應得的報酬,惟因恐一人無法完成,且怕被黑吃黑,故另與當時原在臺中地區工作且積欠債務之弟弟丁○○取得參與運送及交付毒品之共同犯意連絡,並於乙○○依照趙坤相指示自泰國抵達臺灣,再到臺東與丙○○會合後,洽談收取款項、交付毒品及報酬,並以電話與趙坤相聯繫洽商後,確定將其中40塊海洛因磚交給趙坤相所指定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人士,並由乙○○收取款項後轉匯給趙坤相,其餘4塊海洛因磚則由丙○○自行出售,雙方隨即於同月下旬某日,由丙○○駕車搭載乙○○,帶著海洛因磚,準備依照趙坤相的指示把海洛因交給指定的人,並將4塊海洛因轉售及收取報酬。在抵達臺北縣三重市後,2人與明知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丁○○會合後,由乙○○再與趙坤相連繫,由趙坤相將指定人士所在以及電話通知乙○○,乙○○乃與丙○○、丁○○將海洛因運送到指定地點上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款項則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逕與趙坤相處理。丙○○、丁○○隨即再與乙○○一同帶著剩餘之海洛因磚駕車往南行駛,抵達彰化縣花壇鄉,將海洛因磚4塊以每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綽號「 雞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丙○○共收取320萬元,但因其中夾雜有假鈔,扣除假鈔後實際所得277萬元。
(四)丙○○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於同年2月3日及18日,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妻子 林鈺珍 (原名 劉玉珍 )將40萬元及197萬元存入為販毒而另開設之林鈺珍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2月4日將40萬元存入林鈺珍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乙○○於取得上開販毒所得之240萬元後,為掩飾、搬運上述販毒所得,亦基於為自己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故意,於同年2月12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上述240萬元之販毒所得兌換為各150萬泰銖後,分別匯至THAIFARMERSBANKTHANONCHIANGM
AI.JO-BRANCH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HIHIKAOSAE.JANG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ITERSEAMING,以交付販毒所得予「阿相」。
(六)93年4月中旬,丙○○又承前之販賣毒品、私運毒品進口至臺灣概括犯意,仍由趙坤相在泰國將每條重約2百公克之海洛因共計372條藏放在木製扶手,裝入貨櫃內,交由
KOTAHADIAN貨輪於同年月17日私運至基隆港,並將報價單、裝箱明細等資料直接傳真至長億報關,惟因進貨港在基隆,長億報關行許瑞芬轉而委託長億報關聯行之利東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事宜,並代為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將木製扶手連同海洛因載至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丙○○收受,丙○○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彭泉富之權益。丙○○取得毒品後,仍靜待趙坤相指示,準備將毒品分別交付趙坤相所指示的人,並將部分毒品出售圖利抵收報酬,且因前次成功之販售經驗,丙○○乃向趙坤相要求更多可自行出售之毒品數量。雙方協議後,仍由乙○○到臺東,與丙○○會合後,在4月某日由丙○○將其中160條海洛因,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你會紅KTV店前交付予趙坤相所指定之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再將其中40條海洛因,運至臺東縣三仙台某處交付予趙坤相所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所取得款項交予乙○○,乙○○再於同年5月4日出境,將所取得之販毒款項交予趙坤相後,再於同年5月14日再入境,於同年5月15日再由乙○○將其中40條海洛因運送至高雄市霖園飯店(現更名為寒軒飯店)前交付趙坤相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其餘132條海洛因則由丙○○自行負責販賣並從中收取販售所得當作報酬,丙○○乃與乙○○帶著其中90條海洛因,到達臺中與丁○○會合之後,由丁○○駕車尾隨丙○○運送毒品,先後依丙○○之指示,將海洛因運至臺東三仙台、桃園、宜蘭、臺中及臺北等地,由丙○○共計販賣90條海洛因予不詳之特定多人牟利,總計賣得價金為2千8百萬元,惟僅收得約2千5百萬元,其餘價金尚未給付。剩餘42條海洛因(總淨重56公斤403.39公克,包裝重7公斤554.92公克,純度百分之77.19,純質淨重43公斤
537.78公克,另經法務部於93年9月10日核准調查局領用10公克供研究之用)則於同年6月30日為調查人員查扣而未出售。
(七)丙○○於販賣上開毒品所得之價金,承續前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概括犯意,先將其中673萬3千5百元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1日兌換美金各10萬元,而將其中美金15萬元交付乙○○,另5萬元交付受泰國毒販「阿相」之指示具有搬運、掩飾及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概括洗錢犯意之 曹子雲 (業經判決確定),由乙○○一次攜帶美金5萬元、一次攜帶美金10萬元,曹子雲則一次攜帶美金5萬元,分別持往泰國轉交「阿相」;另6百萬元則於同年6月中旬在臺東市○○街○○號2樓住處內交付曹子雲,由曹子雲於6月28日將其中189萬元委託不知情之富安旅行社業務員 張標材 匯入新加坡OVERSEACHINESEBANKINGCORPORATION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匯出之4百萬元則藏放在臺北縣○○鎮○○○街○○號4樓租屋處內(嗣經調查站人員於93年6月30日至該處搜索扣押)。丙○○再將其餘825萬元於5月26日至6月18日期間,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妻子林鈺珍存入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之。同年6月29日,丙○○又在臺東市○○街○○號2樓住處內將648萬元販毒所得交予曹子雲收受(此部分業經調查站人員於同月30日在丙○○住處連同丙○○其餘販毒所得30萬元搜索扣押),曹子雲於93年6月30日收受上開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大犯罪所得648萬元後尚未搬運而為調查站人員查扣,並經丙○○供出曹子雲收受上開販毒所得款項後始於同調查站調查時自白該洗錢之犯罪事實,其他洗錢之犯行則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調查人員自首犯罪,丙○○、乙○○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
(八)於93年6月11日至24日期間,丙○○與趙坤相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由趙坤相在泰國將141塊(其中114塊重375公克,27塊重400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藏放在貨櫃內的原木塊中,交由UNI-CONCERT貨輪私運到臺灣,於同年月30日運抵臺灣高雄港碼頭後,仍由丙○○以同前方式,以「彭泉富」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億報關行人員許瑞芬辦理報關手續,準備領取貨物以及毒品,趙坤相並派其代理人乙○○來台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述毒品於甫進入高雄港碼頭後,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海岸巡防署所屬之臺東機動查緝隊、岸巡八一及八二大隊、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岸巡第五總隊中興商檢所與臺東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共組之專案人員於同年6月30日上午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之編號TGHU-0000000之貨櫃中查獲。
(九)嗣並經扣得乙○○、曹子雲入臺灣臺看守所時之保管金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見偵三卷第107頁,93年8月9日扣得。查獲當日取得販毒所得10萬元,其中5萬元交付律師費,5萬元於收押後入所)。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3年10月6日,分別扣得丙○○販毒後存入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820元同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620萬元(見偵四卷第66、67頁)、國泰世華聯合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80萬1千95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50萬2千463元(見偵四卷第8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已將扣得之現金轉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保管款帳戶內)及在其住處扣得販毒後已兌換之美金14,800元,總計已扣得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為新台幣19,389,233元及美金14,800元。其合計販毒所得第1次為3,477萬元(原應為3,520萬元,惟販賣4塊部分,實際僅獲得277萬元),第2次金額合計為12,100萬元(240條共9,600萬元,90條部分僅收到2,500萬元),合計販毒所得為15,577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乙○○等人連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丙○○、乙○○連續洗錢,及被告丙○○持有、被告丁○○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等上訴,其中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份,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餘部份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故本院審理範圍包含被告3人被起訴所涉及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走私罪、偽造文書罪、洗錢罪等罪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包含被告等人之供述、共犯曹子雲之供述、證人 張信隆 、許瑞芬、林鈺珍、張標材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檢察官在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的監聽錄音帶、譯文等證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及原審審判期日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又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除林鈺珍與本件被告丙○○具有配偶之關係外,餘均無任何親屬或婚約關係,且渠等所陳述內容均為本身處理事務之過程,故在調查站詢問時言詞或書面之陳述應無刻意偏袒或誣攀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可作本案證據,併此敘明。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被告丙○○警詢筆錄提出意見,惟係針對其證詞內容即證明力表示意見,並非認其供述無證據能力,此得於其書狀內亦引用被告丙○○警詢筆錄為證即得知悉,非認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 黃清文 、戊○○於原審證述查獲經過明確及提出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錄音帶等物。足以證明本件係經調查人員實施通信監聽多時,除得知有一批毒品將自高雄港走私進口外,並知悉之前走私進口之毒品係藏匿在臺東縣○○鄉○○村○○○街○○巷○○號被告丁○○住處,乃由臺南縣調查站一組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進口貨櫃之樹頭中起出毒品海洛因,同時另一組人員則於臺東拘提被告等人後,僅帶同被告丁○○前往其前開住處搜索等情,並扣得海洛因等物,此核與被告等彼此於調查站及偵查所陳情節互相吻合。足以證明被告丙○○及乙○○等共同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證人張信隆、許瑞芬、林鈺珍、張標材於偵查中及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及證人張信隆、許瑞芬所提供之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等報關文件資料共69張及證人張標材所書收據等。足以證明被告丙○○、乙○○走私上開物品及洗錢之犯行。
(三)共犯曹子雲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四)調查人員搜索扣得白色條塊共183塊(條)、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178萬元及美金1萬4千8百元、行動電話6支與貨款簽收簿等扣押物品,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與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賣匯水單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出匯款賣出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買賣外匯水單及傳票共6紙等。足以證明被告丙○○、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乙○○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五)經調查人員搜索扣得之白色條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之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260000252號鑑定通知書1份。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被告丙○○、乙○○、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丙○○、乙○○與泰國華僑綽號「阿相」之趙坤相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以將海洛因藏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報關方式,將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後,被告丙○○隨即依約將上開海洛因藏匿於被告丁○○之住處,並由被告丙○○、乙○○及知情並參與開車運送且攜帶毒品後販賣之丁○○予「阿相」所指定之人。及被告丁○○依被告丙○○之指示,為避免蟲咬,而用報紙將海洛因條塊包裝改放於塑膠管內並密封後,並藏放於住處附近田埂駁坎旁,再用檳榔樹幹壓在上面等事實,則被告丙○○、乙○○就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販賣予「阿相」所指定之人部分,渠等2人與「阿相」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丁○○將海洛因包裝藏匿之事實,亦經調查人員循線於93年6月30日,至被告丁○○上開住處起出其餘走私入境但尚未販賣之海洛因42條,亦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七)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函查結果,於93年6月
30日至臺東搜索丙○○毒品案時,係由丁○○主動帶領該站人員至隔壁農田取出(當時係以檳榔樹幹掩蓋)藏有海洛因毒品之密封塑膠水管數支,由於該批毒品係藏於他人農田裡,若非丁○○協助應甚難被查獲,有該站96年12月20日調勵緝字第09600002870號函及現場蒐證影光碟2片附卷可參。參以藏置地點、包裝方式等,足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確係經由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
(八)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參以被告乙○○入出國境之時間均在趙坤相將第一級毒品交海運運送後,或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款之際,足證被告乙○○短期入境之目的當係作為泰國人趙坤相之代表,負責至臺灣交貨、收款,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所得轉換為合法方式帶回泰國。
(九)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前揭運送毒品及洗錢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本院之判斷:
(一)辯解要旨:
1、被告丙○○辯稱:伊並無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意圖,且扣押款項並非全部係販毒所得,無洗錢之行為及犯意,且所為縱非自首,亦係自白犯罪云云。
2、被告乙○○辯稱:未參與毒品之走私、運送及販賣行為,僅係幫趙坤相向丙○○收取販毒金錢,且所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並符合自首規定云云。
3、被告丁○○辯稱:並未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僅單純幫其兄即被告丙○○開車,並不知其販賣毒品,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罪,且若非伊供出亦無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故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在查獲前,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對於被告丙○○、丁○○、乙○○即實施通信監聽多時,除得知有一批毒品將自高雄港走私進口外,並知悉之前走私進口的毒品係藏匿在被告丁○○前揭住處,被告乙○○與被告丙○○見面,係談論此批毒品之情形,乃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等人後,即帶同被告丁○○前往其前開住處搜索,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拘票、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數量極多,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乙○○3人涉犯情節重大,是被告丙○○、丁○○係在調查人員知悉渠等有販毒之犯罪嫌疑及經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後,亦即犯罪已發覺後,始自白供出其等2人犯罪之經過,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且被告乙○○係在調查人員知悉其有販毒之犯罪嫌疑即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不論其綽號如何,或拘票上記載之詳細與否,均足以確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人為「乙○○」,且被告乙○○所涉本案相關犯行,經共同被告丙○○於93年6月30日上午10時35分於調查機關調查時,於筆錄第2頁即供出乙○○參與相關犯行,被告乙○○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之後始坦承參與本件犯罪,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因此被告乙○○亦不符自首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丁○○雖於調查局人員無法查悉之際供出毒品藏放位置,然核與上開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有別,惟仍得作為量刑之考量,併予敘明。
2、至被告丙○○辯稱扣押所得部分已超過,即被告丙○○與其妻合作之合法收入亦遭一併扣押,即如認定被告與乙○○將海洛因4塊持往彰化縣花壇鄉以每塊80萬元價格出售予綽號「雞哥」之人,收取320萬元,扣除假鈔,實得277萬元,其中258萬7500元交予乙○○,所餘僅有19萬2500元,但檢察官將其妻於同年2月3日及18日先後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之40萬元及197萬元,及2月4日存入合庫臺東分行之40萬元一併扣押,合計287萬元,顯已超過販毒所得甚多,多出之數,係被告與妻合法收入云云。惟參以上開扣案資料顯示,被告當時並未合法經營任何事業,其所稱合法收入並無法證明,且計算販毒所得,係就共犯全部予以計算,並非個別計算,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上開扣押帳戶係為供販毒而開設,所存入款項亦係販毒所得,其中93年2月4日存入合庫之40萬元,93年5月26日存入合庫之100萬元,93年6月1日、6月11日、6月18日分別存入臺灣銀行之120萬元及400萬元,93年2月3日、2月18日存入世華之40萬元及197萬元均係販毒所得(見偵四卷第14、15頁)等語,檢察官並依其供述查扣帳戶並將帳戶內金額扣押,其嗣後辯稱扣押所得超過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丙○○、乙○○及趙坤相3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泰國方面以海洛因置於傢俱或木頭內,經由海運入關方式,將海洛因輸入國內後加以販賣,核其犯行過程,在客觀上已存有私自輸入管制物品、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等行為,且被告既係負責臺灣部分之事務,顯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共犯趙坤相自泰國以報關方式輸入毒品,再參以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均係在毒品入口後入境,且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泰國時向趙坤相告以願負責至臺灣連絡被告丙○○等事實,則依此共犯關係及整體犯罪計劃之分工而言,被告丙○○、乙○○所為當亦構成運輸及走私毒品罪。且被告丙○○於92年12月21日、93年1月21日、93年4月17日及93年6月31日等期日並提供「彭泉富」之姓名及資料,供泰國毒販趙坤相及乙○○等人作為毒品輸入之受領對,於貨物抵達海關後,由不知情之高雄市長億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許瑞芬依被告丙○○所留存資料,通知自稱「彭泉富」之被告丙○○,被告丙○○再聯絡共同被告乙○○持提貨單至長億報關行辦理提貨手續,嗣由許瑞芬代為僱請不詳貨運公司之卡車載運至被告丙○○父親位於臺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被告丙○○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姓名,表示已由彭泉富本人收受貨物,且被告丙○○就此涉犯刑法第216、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之行為,亦已坦承在卷,本件被告丙○○既提供彭泉富之人頭資料予泰國毒販趙坤相以便其自泰國輸入海洛因毒品至臺灣,且被告乙○○並持提單至報關行,則雖被告丙○○對趙坤相於何時自泰國輸出海洛因毒品、輸出毒品數量為何,預計何時抵臺灣港口、委託之船運公司為何等資訊,事先均無從知悉,且進口報關所需文件資料亦非被告丙○○所提,而被告乙○○亦確有至報關行詢問之情形,則被告丙○○縱未親自至報關行辦理相關報關程序,或被告乙○○未自行進行上開進口程序,均亦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故其2人辯稱無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犯行均不足採信。
4、再參以被告乙○○坦承每次走私進口,泰國方面即會與其聯絡,叫伊去拿報單等語,顯然被告已事先有跟泰國方面謀議,其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僅幫「阿相」向丙○○收取販毒之金錢云云,惟被告乙○○既至報關行,且於被告丙○○交付毒品時亦共同前往,其有參與走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甚明確,非僅係販毒後之收款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在泰國時即主動向「阿相」表示願主動與丙○○接頭,並替阿相在泰國、臺灣間充當跑腿,阿相考慮後同意從泰國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毒品來台販售圖利等語(見偵三卷第42頁背面),被告確於事前與趙坤相、丙○○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至被告乙○○供稱同案被告丙○○於92年4、5月間前往泰國係帶70萬泰幣至泰國找一位成年人綽號「 小吳 」之人欲購買海洛因,而遭該人騙走金錢,因而結識伊之部分,此僅涉及犯罪前之動機及聯絡方式,被告供述縱係屬實,更足以證明其於泰國時即已知悉被告丙○○與趙坤相欲走私毒品並販賣之行為。且被告丙○○所供出之人綽號為「 小蔣 」或「 阿忠 」,並無不同,均係指被告乙○○,故其所為仍未符合自首要件。
5、被告丁○○於被告丙○○第1次出售4塊海洛因及第2次出售78塊海洛因時開車為其運送之行為非僅單純幫助販賣毒品罪,其明知所載送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應同時犯運輸毒品罪,蓋被告丙○○找被告丁○○參與之目的係為防止黑吃黑,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按之常理,被告丙○○不可能不告知行為內容,否則如何達到保護之目的?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已自白運送品之犯行,且以被告丙○○與乙○○所購入毒品數量之龐大,所交付毒品對象之多,被告丁○○尾隨運送物品的地點也遍及臺灣北部、中部、東部等地,被告丁○○事後亦自被告丙○○處取得若干報酬,被告丙○○並為被告丁○○清償達50餘萬元的債務,則若被告丁○○僅運送單純之物品,豈有可能獲取如此豐厚的利潤?被告丁○○辯稱不知道運送的物品是毒品自不可採信,足認被告於開車載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已知悉所載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且已知悉被告丙○○所為係販毒,則其已參與販毒之交付行為甚為明確,其所辯不足採。
6、況毒品之非法交易係國際間一致均查禁之犯行,此不論何國籍應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實,且刑事法律對之均設有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海洛因係違禁品,無固定之市價,價格常因政府查緝毒品之績效及交易雙方之關係而有不同,且販賣海洛因係犯重典,並為世界各國均列為處罰及積極查緝之犯罪,被告等人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丙○○原雖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惟其至泰國之目的顯與被告乙○○供述之係為毒品買賣相符,而透過被告乙○○與乙○○姐夫即泰國毒販綽號「阿相」之趙坤相取得聯繫後,得知可以從泰國走私毒品販售牟利,且被告丙○○、乙○○第一次走私得逞後僅4塊海洛因販賣所得金額即為277萬元,第二次販毒所得更高達約2千5百萬元,足見被告丙○○有與被告乙○○、綽號「阿相」者,共同基於走私運輸及販賣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維生之常業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丙○○、乙○○所辯並沒有以私運、販賣管制物品為常業之意圖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7、海洛因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運輸、販賣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又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以販賣之目的,所從事之搬運行為,應認其為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應認其為交付買賣標的物行為之一部分。查被告丁○○部分雖以幫助其兄丙○○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既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參與運送海洛因給購買者之行為,也就是參與交付海洛因行為之一部分,仍應成立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僅成立幫助販賣罪之所辯,即無可採。
8、至被告丙○○於本院供稱究係獲利多少錢,因記憶已模糊,應以在調查站之供述為正確等語。參以被告丙○○供稱私運毒品數量,除93年6月30日查扣的42條外,被告乙○○及丙○○均陳稱有160條交付「阿財」、40條運至臺東縣三仙台、40條運送至高雄市交給林先生,總計確定有282條。至於被告丙○○自行販賣的數量,其於原審供述有70條,因為每條40萬元,總計賣得價金為2千8百萬元,惟僅收得約2千5百萬元,其餘價260餘萬元尚未給付(原審卷頁29),被告丙○○並陳稱:「賣給桃園的貨裡面還有7百多萬元沒有拿」(見偵四卷頁60),其未收金額有所出入,且相差達5百萬元之鉅,經再核對被告丁○○所陳述的數量,其陳稱從4月中旬開始到6月26日,共約11、2次,最多是40條,送到三仙台,還有送到桃園6次,共約40條,宜蘭2次共4條,臺北1條,臺中1條、總共80多條(偵卷一頁117),被告丁○○該次供述運送之地點、數量及次數均十分明確,其中有關桃園部份,出售的數量有40條,與被告所述在桃園的款項有7百萬元未收,較為相當,應以丁○○該次所述為正確,則既然是已經達80多條,就不會是被告丙○○在原審所說的70條,應該是被告丙○○在之前所說的數量90條。故該次私運毒品數量應該是372條,而不是352條。至於被告丙○○實際私運進口的毒品數量,被告丙○○及乙○○均供稱,第1次進口44塊海洛因,除40塊海洛因交予趙坤相指定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外,僅4塊是由丙○○等人收販毒款項,依每塊賣價新臺幣80萬元計算,「每塊可以抽20萬元,共抽了80萬元,我交了240萬元給乙○○」(偵一卷頁110),則按理被告丙○○在本次販毒所得的金額應該只有80萬元,不過依照被告丙○○在偵訊時陳稱2月19日交付一筆687萬的新臺幣給乙○○及曹子雲也是販毒所得(偵二卷頁67),又在偵訊時陳稱93年2月18日存入的197萬元,也是販毒品所得(偵五卷頁39),其金額顯然超過被告販毒所得,與被告所應得的80萬元不符,此顯因被告共私運3次毒品到臺灣,以第1次數量較少,第2次以及第3次數量均相當龐大,而第2次販賣的毒品的金額也達數千萬元之鉅,則被告將販毒所得的金額混淆,應屬人情之常,而以被告乙○○身負趙坤相指令,到臺灣來會同被告丙○○處理毒品的交付以及款項收取的事宜,其記憶應該較為清楚,因此其陳述第1次私運的毒品一共有44塊,其中4塊是由被告丙○○自行出售,此與被告丙○○所述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丙○○在偵查中所述販毒所得金額,容係記憶上的錯誤所致。
9、至被告丙○○、乙○○涉犯洗錢部分,其2人均將販毒所得之不法利益,轉以他人名義隱匿,以被告丙○○而言,其於本院辯稱扣案帳戶中款項係其合法收入云云,足以顯示其於販毒後,將所得存入另設帳戶中之方式,係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使不易查獲該金錢與不法行為間之關係,此次方被告乙○○使用其妻妹名義存款或將之匯至國外他人帳戶之事實相符,且其2人原均坦承上開犯行,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部分:
1、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常業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茲就其間法條之適用分敘如下: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常業罪:被告丙○○係與趙坤相、乙○
○約定,由趙坤相從泰國裝櫃出口,由被告丙○○在臺灣領貨,被告乙○○負責到臺灣交付所需提貨資料及收款,被告丙○○在領取毒品後,將大部分毒品交予趙坤相指定之人,惟有留一小部分供己銷售。其等犯行均確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銷售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部分,雖未記載起訴法條,但起訴事實已敍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應予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走私毒品之後,除依照泰國方面指示將毒品交給特定人之外,且將走私的部分毒品自己銷售,因而另外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之銷售毒品常業罪,然因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犯罪行為乃是針對同條例第2條私運走私物品之後繼續處分走私物品的行為,若私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人,進而為運送、銷售、藏匿的行為,一如竊盜犯進而處分贓物的行為,均屬於不罰的後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2人所為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在95年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一併刪除有關常業犯規定,以被告2人共3次走私毒品犯行時間相隔數月,每次走私都是在前次走私的毒品賣完後,則依照95年修正刑法之規定,被告等
3次走私的犯行屬於數罪,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然規定為包括一罪之常業犯,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等所為應構成95年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常業罪。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與趙坤相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取得毒品後,依
趙坤相指示交運物品,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構成同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所為運輸及販賣毒品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與在泰國的趙坤相等人共組毒品的銷售網路,藉此謀生,雖然被告丙○○在臺灣領取毒品後,區分為二大部分,一部分交付給趙坤相指定的人,一部分則自行銷售,但此僅為被告丙○○、乙○○與趙坤相所共組毒品銷售網路之分工以及報酬收取型態,應認為其運輸行為與販賣行為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雖95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論以一罪之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2人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其本刑部分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此部分不得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餘部分則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又被告犯後,刑法於95年亦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的舊法有利於被告,因此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與趙坤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多次假冒「彭泉富」名義
申請通關報請貨品,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吸收於後階段的行使犯行中。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犯後,刑法在95年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的舊法有利於被告,被告此部分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係因被告不原於走私進口時身分輕易曝光,故自行假冒「彭泉富」名義報關領貨,並無證據證明有與共犯趙坤相、乙○○或丁○○等人共謀,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丙○○既係負責在臺灣接應取貨之人,在泰國出貨的趙坤相無必要關切被告丙○○以何人名義領貨,而乙○○亦僅受趙坤相指示到臺灣會同被告丙○○送貨收錢,亦未參與報關領貨犯行,至於丁○○則僅參與運送及販賣毒品部分,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是單獨所犯。
⑷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可資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之行為,此觀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該條文所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無精打彩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之方式為限,其他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管道,將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冀圖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用以逃避追訴、處罰者,亦應包含在內,被告丙○○、乙○○2人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分別換成外幣或存入不同之人帳戶內所為,即構成上開罪行。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相」、共犯乙○○、曹子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標材、林鈺珍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連續洗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⑸被告丙○○、乙○○所犯上開數罪間,係由被告丙○○先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方法報關領取貨物以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再運輸毒品,最終達到販賣毒品,且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犯後,刑法於95年修正刪除有關牽連犯的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丙○○、乙○○3次跨國走私運送毒品進入臺灣之數量均極為龐大,交易金錢價格也高達上億元之鉅,販售毒品地區遍及東部之臺東、北部之三重、新莊,西部之臺中、彰化等地,幾乎跨越全臺各地,其轉售及出售之數量龐大,因被告出售毒品犯行而被吸引繼續施用毒品的人口必然不在少數,對於社會秩序以及國民健康造成極為嚴重的危害,且被告等人之犯行均係有計畫之詳細籌謀,犯罪情節重大,但鑑於毒品犯罪畢竟需要依靠更多社會及政府力量的投入,讓毒品的人口經過適當處遇的方式戒除毒癮,重入社會,處以嚴刑峻罰,一時之間固然有效,不過以無期徒刑對於剝奪人身自由之重,應以足以達成懲警的效果,且毒販在經過長期的監禁之後,原來交易網路回復亦困難,被告丙○○並對將其弟丁○○亦捲入本次犯行中,一再表示深切懊悔,其關切弟弟丁○○所處徒刑更勝於自己,被告尚有老病及幼小家屬在監所外等待被告改過後重新返回家人懷抱及其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被告乙○○身為華僑,原應為本國與外國人民正常交往之橋樑,竟為圖雙方之共利,反利用華僑身分,與在國外之毒梟結合,引誘在臺灣地區的居民共同銷售毒品,且依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其在整個犯罪網絡中,除擔任被告丙○○與趙坤相接觸之橋樑外,主要並會同在臺灣之被告丙○○等人確實取得毒品、交付毒品並將販賣毒品而獲取的款項匯回在泰國的主要銷售者,實際上居於穿針引線的樞紐地位,其行為對於臺灣地區居民的社會秩序以及國民健康產生極大的危害及其犯後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丙○○、乙○○2人均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皆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3、扣案之海洛因條塊為183塊(總淨重56公斤403.39公克,純度百分之77.19,純質淨重43公斤537.78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其中10公克業經法務部於93年9月10日核准調查局領用供研究之用,已無剩餘,有法務部覆函(本院卷頁92),其餘總淨重56公斤393.39公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海洛因用之包裝(重7公斤554.92公克),係共犯所有並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單獨先後於送貨單上偽簽「彭泉富」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報關資料、行動電話與貨款簽收簿等物品,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或匯款販毒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之雜記簿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尚難予以沒收。
4、至被告丙○○、乙○○共同販毒所得金額,因被告丙○○、乙○○2人係與在泰國之趙坤相共同販賣,而約定由被告丙○○從其中出售的毒品中獲取報酬,故計算販毒罪所得不得僅計算被告丙○○實際獲利的部分,應以毒品出售之價格為犯罪所得,故被告第1次私運準備出售的毒品數量有44塊,被告以每塊80萬元價格出售,且該44塊毒品均已出售,被告與共犯合計販毒所得應為3,520萬元,惟分其販賣之4塊部分,實際僅售得277萬元,故第1次共同販毒所得應為3,477萬元。第2次的毒品數量有372條,每條為40萬元,被告丙○○可處理部分為132條,但僅出售90條,而遭查扣42條,且被告丙○○出售之90條因部分用於交他人轉售,故所收價格較低,且有未收到之款項,故僅收於2,500萬元,加計共犯趙坤相出售之240條,即9,600萬元,故被告丙○○第2次與共犯販毒所得之金額合計12,100萬元,合計售價為15,577萬元,惟因犯罪所得之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如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本件被告丙○○代趙坤相交付之毒品部分,參以被告乙○○所收取並交付之款項,及被告乙○○於每次販毒後出境之紀錄,足以顯示該款項均應已收取,故計算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全部合併計算,即共售得15,577萬元。至此項金額與被告、共犯販毒供稱所得尚有出入部分,諒係因為被告與共犯利用其他管道匯出款項所致,其當不可能一致。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毒所得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除已扣案之新台幣19,389,233元及美金14,800元部分外,不能沒收部分,應以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乙○○所涉如事實欄所示洗錢之金額均係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依販毒所得宣告沒收,因於主文內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雖以幫助其兄丙○○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既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除參與運送海洛因之行為外,並於各處將海洛因交由被告丙○○交付給購買者,或將尚未及販賣之海洛因藏匿等行為,亦即參與運輸及交付海洛因行為之一部分,仍應成立運輸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之運輸及販賣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95年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論以一罪之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丁○○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先後多次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犯後,刑法在95年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的舊法有利於被告,因此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構成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本刑部分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丁○○與 龍建順 及乙○○間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本件被告丁○○確係囿於兄弟親情,迫於無奈而參與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之惡性相對較輕,且犯罪後於調查站訊問而不知確有毒品時,主動供出且帶領調查人員查獲經以嚴密方式藏匿於不易發現處所之大量毒品,確因其行為而扣得本案之部分毒品,亦據臺南調查站函覆在卷,其於犯罪行為之查獲有極大助力,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堪認就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5、爰審酌被告丁○○多次運送毒品的數量龐大,共犯交易之金錢價格亦高達上億元之鉅,運送毒品地區跨越全臺各地,惟被告係因兄長丙○○關係而加入犯罪行為中,其情尚屬可憫,且其行為與同案被告丙○○、乙○○犯罪情節相比,顯然較輕微、所得之利益、其所為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危害之鉅,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6、沒收部分,因被告丁○○係與被告丙○○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除被告丙○○單獨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偽造之署押3枚外,其餘扣案毒品、販毒相關之物品,及所得,均與被告丙○○相同,不另論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丁○○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且客觀上有足以憫恕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丁○○僅單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屬有據。
(二)另被告丙○○、乙○○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因犯罪所得財物採義務宣告沒收規定,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三)本件被告乙○○、丙○○自境外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537塊之多,其於國境內販賣、銷售,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可謂鉅大,原審就該2人均量處無期徒刑,參以現今之刑事政策。檢察官就被告乙○○、丙○○2人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並無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非無據。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乙○○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報關資料七張│丙○○││├───┼───────────┼─────┼─────────────┤│二│電話簿一本│同右││├───┼───────────┼─────┼─────────────┤│三│行動電話三支│同右││├───┼───────────┼─────┼─────────────┤│四│貨款簽收簿一本│同右││├───┼───────────┼─────┼─────────────┤│五│買賣外匯交易憑證│同右││├───┼───────────┼─────┼─────────────┤│六│行動電話一支│乙○○││├───┼───────────┼─────┼─────────────┤│七│行動電話一支│曹子雲│門號0000000000│├───┼───────────┼─────┼─────────────┤│八│匯款收據一張│同右││├───┼───────────┼─────┼─────────────┤│九│銀行客戶資料│阿相│由阿相交給乙○○用供匯款│││││販毒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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