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71、526號案提起公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為便於執行及早日重獲自由,狀請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曾於91年10月21日、22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起訴案號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第3867號、最高法院案號93年台上字第3963號),於93年7月30日確定。檢察官並以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三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4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雖聲請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刑條例減刑。但如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定應執行時,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