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規定甚明。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6年
7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置於警局舊館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算至96年8月10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審法院於96年8月9日即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上訴人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本件訴訟無法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語,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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