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07月15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二、三、四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5年06月14日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5年06月15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