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重更(六)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5號
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嫌疑重大。查被告甲○○係泰國華僑,在台灣地區無一定居所,有理由信其有逃亡之虞,所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8年11月28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