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概括承受原由 徐海連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在彰化縣○○鎮○○路○○○號處經營之「玉山當舖」。而乙○○前於95年4月24日因急迫需用款項乃向徐海連借款本金10萬元,徐海連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收受牌照號碼ON-3996號自小客車作為質當物,僅收受行車執照據以製作當票,乃趁乙○○急迫之際,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實付本金91,000元,並要求乙○○須給付質當物之倉棧費,而約定須按本金100,000元計算9%之利息(即每月利息4%及每月倉棧費5%,按實付本金91,000元計算,其年利率高達118.68%)。嗣經徐海連單獨向乙○○收取利息迄同年
7月份後,將該債權本金及未到期之利息移轉予丙○○。丙○○自承受上揭玉山當舖,取得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後,明知上情,仍單獨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自95年8月份起,迄96年2月份止,逐月向乙○○收取每月9,000元之利息,前後計收取7期之利息,合計收取6萬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資力續行支付,丙○○委託不詳之人連番向乙○○母親 沈玥妘 催討無著,而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不得供作證據之情況,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自受讓乙○○原積欠徐海連之債權當月起,迄96年2月份止,每月均向乙○○收取9,000元之利息,前後共計收取63,000元,且乙○○實際上未交付汽車供作質當物等情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重利犯行,辯稱略以:乙○○前已有多次借款經驗,並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人;再依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釋:「倉棧費立法原意含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意涵,並非狹指車輛未放入車庫即不得計算....未留車對當舖業實為不利,車子繼續留給借款者使用....未償還時不但取償困難,更造成價減損,但當舖仍需負擔設置庫房費用。」見解,即使當舖業者未將借款人出質之車輛置於庫房,仍得收取倉棧費,乙○○雖未將車輛實際停放於當舖,惟被告已設置庫房,須負擔費用,故借用人仍應支付倉棧費;又乙○○僅付息至96年2月份,原審認定被告向乙○○收息至同年5月28日,亦與事證不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受玉山當舖,受讓前開債權後,即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2月份止,按月向被害人乙○○收取9,000元之利息,前後計7期,合計63,000元,且實際上並無收當乙○○所有之牌照號碼ON-3996號自小客車,俟96年5月28日始將前上揭自小客車取去取償等事實,已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08號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59~62頁),復有牌照號碼ON-3996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當票影本1紙、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分見上揭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㈡被告係自95年7月間與徐海連洽談概括承受玉山當舖事宜,迄翌月16日雙方成交,徐海連乃連同被害人乙○○未償還之債權在內之玉山當舖全部資產移交予被告經營;再被害人乙○○於95年4月24日向徐海連借款時,僅質押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並無交付汽車供作質當物,徐海連亦未交付當票予乙○○,且被害人乙○○實收之本金數額為91,000元,但仍依約定之借貸本金100,000元按月計付9%之利息名目(4%利息及5%倉棧費),亦即每月須付之利息為9,000元等情,亦據證人徐海連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㈢按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則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自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乙○○實際所收受之本金數額為91,000元,而須按月給付9,000元之利息,換算為年息合約年利率118.68%,已逾法定年利率上限20%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乃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參酌被害人乙○○係因房屋貸款未能按期攤還本息,面臨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窘迫,復因貸予其款項之親友亦陷入失業,急需款項償還,始不得已向徐海連之「玉山當舖」舉債,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殆無向私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遠高於法定利率甚多,足認其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㈣復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準此以論,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收取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車輛,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勞務,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即使被告已向他人承租停車位或設置庫房,但此既係因應收質保管車輛之借款情形,殊無要求未出質車輛之借款人亦一併負擔之理,是被告要求未出質車輛之借款人負擔倉棧費,自係以巧立名目收取利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名義上經營當舖,但本案實際上並無收當被害人之汽車以貸款之情形,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至於上揭卷附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釋見解,核與當舖業法之立法本旨相違,難認為被告收取倉棧費之合法依據。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不能採取,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基於單一重利犯罪決意,而對於同一對象接續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5日以前,與徐海連有共同向乙○○收取重利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重利之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95年8月16日始承受該當舖,先前並無與徐海連共同經營之情事。經查:㈠證人徐海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係與被告接觸轉讓「玉山當舖」時才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初
接洽借貸係年約50歲之男子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尚難認被告在概括承受該當舖之前有共同參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終了,係在96年2月份,原審認定為同年5月28日,而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被害人乙○○實收本金數額為91,000元,須按月支付9,000元之利息,換算為年息,約合年利率118.68%,原審按約定償還本金10萬元之虛數,核算年利率,容欠允洽。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足取,但指摘原判決未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年減刑為不當,則屬可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被告以犯罪手段以得利,有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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