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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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2人係表兄弟,均同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且均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糞為業,嗣因甲○○前向他人借用堆放雞糞之空地,為地主出租予丙○○,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綠色三菱FUSO營業用大貨車係丙○○所有,平日均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縣約1公里處路旁即丙○○所有未登記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工廠前,甲○○竟起報復之心,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明知丙○○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處旁即為丙○○所有鐵皮屋工廠,附近不遠處亦有多戶住家,且苗55線縣道人、車往來頻繁,如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有可能波及該車附近之鐵皮屋工廠或附近住宅,並危及行經該地之人、車安全,竟基於放火燒燬丙○○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藍色機車至上開地點,於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後,以其所有沾有汽油之衛生紙引火點燃後丟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駕駛座,火勢即由該部營業大貨車之腳踏墊上開始燃燒,並危及人、車往來苗55線縣道之安全,火勢持續蔓延至大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甲○○見上開營業大貨車開始燃燒後,隨即關上車門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為騎乘機車欲前往苗栗縣大湖鄉網咖店玩線上遊戲而行經該地之乙○○發現,乙○○乃一路尾隨,確認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係383號,並發現甲○○將騎乘之機車熄火停放在南湖國中橋上,並坐在機車上抽煙看著橋下,乙○○乃不急不徐從旁經過,確認放火騎乘機車者乃甲○○後,始到丙○○住處告知其營業大貨車遭甲○○放火情事,丙○○獲悉趕赴現場後,該部大貨車已因駕駛座、引擎室燃燒結果,致駕駛座腳踏板、儀表板、車頂內裝部分均遭燒燬嚴重受損而無法修復,丙○○見狀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其與告訴人丙○○係表兄弟,均同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且均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雞糞為業,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綠色三菱FUSO營業用大貨車係告訴人所有,平日均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縣約1公里處路旁即告訴人所有未登記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工廠前;及告訴人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開時間確有遭人放火,火勢從該部營業大貨車之腳踏墊上開始燃燒,並危及人、車往來苗55線縣道之安全,火勢持續蔓延至大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及嗣其曾騎乘JN5-383號銀藍色機車熄火停放在南湖國中橋上,並坐在機車上抽煙看著橋下,當時證人乙○○確有從其後面經過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係在家裡被太太責罵,怕三更半夜與她吵架會吵到鄰居,乃騎乘機車直接從家裡到南湖國中橋上,並坐在機車上抽煙,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並非伊所放火燒燬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96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縣往南湖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大湖鄉縣約1公里處即告訴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處,最後將機車騎乘至南湖國中橋上熄火停放,並坐在機車上抽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縣欲前往大湖網咖店玩線上遊戲,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處前約80、90至100公尺,看到有人將上揭大貨車車門關閉後騎乘機車離去,伊騎至大貨車停放處時發現車頭正在冒煙,旋即自後以時速100或110公里追趕該機車,追至南湖集散場前面,看見被追之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是383號,追到南湖國中附近看到被告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熄火停放在南湖國中橋上,並坐在機車上抽煙看著橋下;在伊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被告之過程中,除被告騎乘之機車外,附近均沒有其他行人或車輛,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均在伊視線範圍內等情(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員警調閱96年5月14日苗栗縣大湖鄉縣與台3線入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苗55線縣道與臺3線入口時間係96年5月14日凌晨2時39分26秒,而乙○○騎乘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時間則係同日淩晨2時39分29秒,2車行經該地點僅相差3秒鐘等情,亦表示沒意見(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證人乙○○上揭證詞,應符事實,堪足採信。衡諸本件證人乙○○雖未親眼目賭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然依證人乙○○上揭證述,其既親眼看到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營業大貨車車門關閉,且在車門關閉後大貨車車頭即開始冒煙,而其騎乘機車自後一路追趕關閉大貨車車門者,始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係被告,且在追趕途中並未發現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等情以觀,堪認本件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確係被告所放火燒燬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遭被告放火後,火勢即由該部大貨車車頭駕駛座腳踏墊上開始燃燒,火勢持續蔓延至大貨車駕駛座、副駕駛,致上揭大貨車駕駛座腳踏板、儀表板、車頂內裝部分均遭燒燬而無法修復,有上揭大貨車遭燒燬之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
(三)末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遭被告放火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停放處旁即為告訴人所有鐵皮屋工廠,附近不遠處亦有多戶住家,且在苗55線縣道旁,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另衡諸上揭營業大貨車平日即供使用,大貨車油箱內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在該處放火燒燬上開營業大貨車,倘未能及時撲救、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波及大貨車停放處之上揭鐵皮屋工廠或其他住宅,並危及苗55線縣道人、車往來之安全,是本件縱因證人乙○○及時發覺通知告訴人趕往現場滅火,始未釀生鉅災,然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四)又本件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以致無從從其供述中得知其犯罪之動機。但被告前曾因向他人借用堆放雞糞之空地,嗣該地為地主出租予告訴人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是此應即為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請求傳喚證人乙○○,但該證人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該證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且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經具結在案,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有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足稽,就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之,該證人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營業用大貨車罪。公訴人原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但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營業用大貨車罪(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卷第17頁),是本院即毋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僅因細故即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犯罪情節非輕,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及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供引火點燃燒燬告訴人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之工具為沾有汽油之衛生紙1張(見偵查卷第16頁下方之照片),雖未扣案,但該沾有汽油之衛生紙1張既屬本件被告持供引火點燃燒燬營業用大貨車之工具,即足推斷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