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起至十七時止,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口詳細地址不明之路邊攤,飲用罐裝啤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粱酒)三、四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道○號公路南向二百零七公里處,甲○○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六六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