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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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7、1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臺中市○○路○段○號永順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通公司)負責人,從事為客戶向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申請門號之服務,並自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報酬。詎戊○○為取得申辦門號之報酬,竟與 董九林李世榮 (起訴書誤載為 李士榮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五月間止,由李世榮以一百份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交付董九林向戊○○查詢上開被偽造之人頭有無欠繳電話費之不良紀錄後,再由董九林、李世榮冒用甲○○、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在申請書之上連續偽造上開申請人之署名,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證件後(檢附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將申請書交付戊○○及不知情之 陳鴻鑫 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另交付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戊○○等人並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得手後再將申請所得之晶片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及電信公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永順通公司負責人,從事為客戶向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申請門號之服務,並自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報酬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我公司只是賣亞太行動電話門號,公司都是看到本人才有申辦,我公司會查詢一次、亞太公司也會再查詢一次,確認之後才會讓客人申辦。」等語,及本件係董九林與李世榮一起亂搞,他們想要我們公司辦,我們不讓他辦,而我們公司的申請案我都會交給小姐審查文件,被查獲的那些文件是我們小姐準備要退還給他們的,放在一個牛皮紙袋,我並不知情。我們公司要求本人親自來,才接受辦理云云。惟查,被告戊○○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董九林於警詢中證稱:「《問:今(二十四)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00七號至你住所臺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二十六,當時你是否在場?警方當場查扣何物?除了查扣物品外,你有無受傷或任何財物損失?》我當時在場。警方當場查扣丙○○(Z000000000)、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身分證影本及已申辦好之行動電話門號外殼(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外殼一覽表),已申辦完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覽表)我沒有受傷,無任何財物損失」、「《問:(上述警方當場查扣)丙○○(Z000000000)、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身分證影本及已申辦好之行動電話門號外殼(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外殼一覽表),已申辦完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覽表)你從何得來?》上述警方當場查扣丙○○(Z000000000)、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身分證影本是李世榮拿給我的」、「《問:你是否知道李世榮如何聯絡及他個人年籍資料與你何關係?因何李世榮要把上述之丙○○(Z000000000)、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身分證影本交給你?作何用途?》李世榮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詳細地址及年籍均不清楚,我只知道他住在豐原而已。我與他只是朋友關係。因為上述之丙○○(Z000000000)、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等均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因此李世榮叫我把上述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問:你申辦好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你如何處理?李世榮給你的佣金如何?)我均交給李世榮。李世榮沒有給我佣金」、「(問:李世榮沒有給你佣金,為何你要幫他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我所申辦之門號均會搭配行動電話手機,然後行動電話手機公司就會換現金給我,一個門號公司給我四千六百元整」、「(問:你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由何人填寫簽名?)李世榮給我證件及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已經填寫好的,只有一個丁○○(Z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我寫簽名的,其餘我只負責去送件申辦」、「(問:因何李世榮不自己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何丁○○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你要幫忙填寫及簽名?)因為他跟詠旭電信公司不熟。因為李世榮說要臨時追加五門行動電話門號」、「《問:現警方向你提示丙○○(Z000000000)、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否均為你本人所親自填寫簽名的?》只有丁○○(Z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我親自填寫簽名的,其餘丙○○(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填寫簽名的,因為李世榮交給我上述之申請書時已經填寫好客戶基本資料及簽名了」、「《問:為何你要幫丁○○(Z000000000)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簽名?》因為李世榮說要臨時追加南屏電信公司五門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我就代為填寫及簽名」、「(問:李世榮全部交給你之地下錢莊之債務人之證件,你分別至何處申辦請你詳細說明?)我去詠旭電信公司申辦遠傳、和信、臺灣大哥大等三電信公司,而我『璦仕凱國際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去申辦南屏電信門號」、「《問:丙○○(Z000000000)、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你所申辦的SIM卡在何處?》我目前只有丙○○(Z000000000)的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警方已搜索扣押),其餘丁○○(Z000000000)、己○○(Z000000000)、甲○○(Z000000000)、癸○○(Z000000000)、乙○○(Z000000000)我所申辦的SIM卡均交給李世榮了」、「《問:為何你不把丙○○(Z000000000)的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李世榮?》因為詠旭電信公司楊小姐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左右通知我,壬○○的證件遭他人冒用,所以我就不把以丙○○(Z000000000)的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李世榮」、「《問:己○○(Z000000000)之名義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門號、丁○○(Z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丙○○(Z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是否為你所申辦的?SIM卡目前在何處?》上述之門號均我找陳鴻鑫(南屏電信)所申辦的。我把上述之門號SIM卡交給臺中市○○路○段○號永順通訊行(戊○○)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為何你要幫永順通訊行(戊○○)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門號、丁○○(Z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丙○○(Z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是永順通訊行(戊○○)要我幫他申辦上述之門號,申辦一支門號的代價給我一千二百元,所以我就幫他申辦了。」等語;而同案被告李世榮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被查獲的證件影本如何來?)九十五年過年後,由跳蚤雜誌買下來的,我匯款,他郵寄給我,一百份二千元,我買一百份。因為我環境不好,戊○○找我說可以辦門號、手機,要我去蒐集一些證件,他會透過業務將申請書交給他,業務會將手機寄到通訊行給他,門號他自己說他會處理,手機轉賣給業務或是客戶,一個證件兩個門號,兩支手機。」、「(問:你所提出證件的所有人都不知道要申請門號?)是。」、「(問:董九林有參與?)有。我在網咖問董九林說戊○○有無要他去辦電話門號,他說有,因為董九林酒駕,戊○○去幫他保釋出來。」、「《(提示董九林五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問:有無意見?》我跟他不認識,我不可能將資料交給他。申請書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填寫的。戊○○、董九林都知道證件影本的來源」、「(問:有無意見?)兩萬元是戊○○直接拿給董九林的,是戊○○直接叫董九林自己拿去辦的」、「(問:董九林說申請書的資料,你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申請書都是戊○○的通訊行提供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辦這麼多手機目的為何?)要辦手機下來,去變賣現金」、「(問:把門號變賣現金?)不是,辦門號有搭配手機,變賣手機,門號直接銷燬。之前我們三人講的時候,因為觀念不合,價錢不公平。是董九林先說退出。想說退出,就不要送件了。本來要送件了,業務都找好了。我們討論說手機下來,變賣現金要如何分配。」等語。而就董九林、李世榮上述證詞觀之,顯見被告戊○○對於上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一事,顯然事先即與董九林、李世榮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空言以上情置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九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復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比對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是否有被告之筆跡,與傳訊證人即豐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到庭,惟此等證據方法皆不足影響被告前揭與董九林、李世榮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爰不另予調查,附予敘明。
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再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戊○○。
㈢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㈤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被告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
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等人冒用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及被告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僅認定被告戊○○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並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另被詐騙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辦這麼多手機目的為何?)要辦手機下來,去變賣現金。」、「(問:把門號變賣現金?)不是,辦門號有搭配手機,變賣手機,門號直接銷燬。之前我們三人講的時候,因為觀念不合,價錢不公平。是董九林先說退出。想說退出,就不要送件了。本來要送件了,業務都找好了。我們討論說手機下來,變賣現金要如何分配。」等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門號均搭配特價手機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紙在卷可佐,公訴人漏未認定被告戊○○等人尚有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詐騙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尚有未合,又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詐欺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董九林、李士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以證人甲○○、乙○○、丙○○、丁○○、壬○○及癸○○等人業已明確證稱並未遺失身分證件及委託他人代為申辦遠傳、和信及臺灣大哥大等電訊公司門號等情,業據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世榮證稱上開查扣之證件係其以一百份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所得之情相符,足認上開證件均係偽造。然查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陳鴻鑫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一方面又認上開證件均係偽造,立論已非一致,況本件李世榮所取得之證件,僅係影本,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國人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往往會將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交付代辦之人,則本案實乏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必屬偽造,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情形,固據被害人己○○、癸○○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經本院核對上開被害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被告戊○○等人用以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檢附之證件,相互對照甚明。然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情形,然其本質並未變更,且未具有創設性,自屬變造而非偽造。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另冒用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查,細觀上開同案被告董九林、李世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渠等有共同冒用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此部分犯罪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戊○○共同或單獨所為,應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案與董九林、李世榮等人利用所購得之偽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另交付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及電信公司,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之意旨。以被告等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等人之署押,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六紙,均為被告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查明在卷,而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既經宣告沒收,是不另就該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宣告沒收,皆附予敘明。復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門號│申請人│申請人證號│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檢附之變造證件│├──┼──────┼───┼──────┼──────┼─────────┼───────┤│一│0九一三│甲○○│B一二0│和信電訊│「甲○○」簽名二枚│無│││0八二三九八││五八九八一七│股份有限公司│││├──┼──────┼───┼──────┼──────┼─────────┼───────┤│二│0九一三│乙○○│N二二一│和信電訊│「乙○○」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七九五七三一││六三七六三六│股份有限公司│││├──┼──────┼───┼──────┼──────┼─────────┼───────┤│三│0九二五│癸○○│L二二二│和信電訊│「癸○○」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五五三一六九││三四五七一五│股份有限公司│││├──┼──────┼───┼──────┼──────┼─────────┼───────┤│四│0九三0│乙○○│N二二一│遠傳電信│「乙○○」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七四一五七二││六三七六三六│股份有限公司│││├──┼──────┼───┼──────┼──────┼─────────┼───────┤│五│0九五五│癸○○│L二二二│遠傳電信│「癸○○」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三八九七四八││三四五七一五│股份有限公司│││├──┼──────┼───┼──────┼──────┼─────────┼───────┤│六│0九三八│丁○○│M一二0│南屏電信│「丁○○」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九三一七五一││五四三七七六│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七│0九三八│己○○│Q二二0│南屏電信│「己○○」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七九一八三二││四五八一三三│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八│0九三八│己○○│Q二二0│南屏電信│「己○○」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九三五二九0││四五八一三三│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九│0九三八│丙○○│N二0二│南屏電信│「丙○○」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四六三九八0││四九二七一五│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附表二
┌──┬───┬──────┬─────────┐│編號│申請人│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一│甲○○│和信電訊│「甲○○」簽名一枚││││股份有限公司│指印一枚│└──┴───┴──────┴─────────┘附表三
┌──┬──────┬───┬─────────────┐│編號│變造之證件│受害人│變造證件之內容│├──┼──────┼───┼─────────────┤│一│國民身分證│丁○○│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南投縣││││○○○鎮○○里○鄰○○街一一│││││三號變更為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五鄰文化街十三號│├──┼──────┼───┼─────────────┤│二│國民身分證│己○○│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嘉義市│││○○○區○○里○鄰○○街二十四│││││巷八號變更為嘉義市東區興仁│││││里二鄰興仁街二十七號│├──┼──────┼───┼─────────────┤│三│全民健康│己○○│健保IC卡卡號由0000一二│││保險IC卡││四九三八三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四│國民身分證│丙○○│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十五鄰潘厝橫巷│││││六號變更為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十五鄰潘厝橫巷六十五號│├──┼──────┼───┼─────────────┤│五│國民身分證│癸○○│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臺中縣││││○○○鎮○○里○鄰○○路一六│││││一巷四十七號變更為臺中縣清│││○○○鎮○○里○鄰○○路四十七│││││號│├──┼──────┼───┼─────────────┤│六│全民健康│癸○○│健保IC卡卡號由000二一一│││保險IC卡││七二一七九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七│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彰化縣││││○○○鄉○○村○鄰○○路○段│││││一0五巷十六號變更為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十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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