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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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宜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以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⑴時間:民國95年7月10日23時12分許。
⑵地點: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友人之邀而外出,事先並不知聚眾鬥毆之事,伊並未持有木棍,並無意圖與人鬥毆滋事,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95年7月10日23時12分許,係與友人 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 搭乘同一部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其次,本件緣起於 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 之友人「 王文韋 (偉)」遭人毆打,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為替「王文韋(偉)」出氣,方攜帶棍棒聚集於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林志強並邀游丞業加入,游丞業再轉邀甲○○、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加入,欲一同前往尋找毆打「王文韋(偉)」之人出氣等情,亦據證人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自堪認定,並有查扣之棍棒二十二支及現場相片八張可資佐證。足認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已甚灼然。
(三)至於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雖辯稱「伊係受友人之邀而外出,並不知聚眾鬥毆之事,伊並無意圖與人鬥毆滋事」云云,然查:證人即與即被移送人甲○○同車之證人林承諺於警詢已證述「係游丞業邀我前往,係因為朋友被打而前往該處」等語甚明,顯然游丞業於邀約之時,即已將邀約之目的告知受邀約之人,被移送人甲○○豈有例外之理,是被移送人甲○○辯稱「不知聚眾鬥毆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被移送人甲○○既先與林承諺、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等人同車,復又與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等人在宜蘭市河濱公園接觸,衡諸常理,被移送人甲○○焉有不知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之理,迺被移送人甲○○竟仍與林紫杰、林俊成、林俊全、陳廷和、張健雄、張志峰、林志強、黃偉佳、張志偉、黃哲寧、游丞業、陳世益、林申寰、林承諺等人同行,足徵其於95年7月10日23時1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內,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前揭一所載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被移送甲○○罰鍰新臺幣一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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