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鉅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自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就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以定值保險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當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5月9日中午12時止,其中「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2萬元、伊負擔10﹪之自負額、保險單生效後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發生保險事故之賠償率為87﹪,另附加「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每日1千元、每次最高30日。嗣5個月又11日後,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9日21時2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輝街口遭竊,伊即於同日21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並隨即於翌日上班時間通知被上訴人。迨系爭保險契約所定30日尋失期屆滿(即95年11月18日)仍未尋獲系爭車輛,伊即依約辦理系爭車輛牌照註銷手續,並於辦理前、後,依約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7日檢附契約所定文件,並將系爭車輛之一切權益及有關物件等移轉被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請領「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1,581,660元(計算式:
0000000×0.87×0.9=0000000)與「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之保險金3萬元(1000×30日),合計共1,611,66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上開尋失期屆滿後15日(即95年12月3日)內給付,卻一再拖延,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給付。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險金外,依約尚應給付自遲延之日(即9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汽車雖為2001年製造,而非系爭保險單所載係2003年製造,惟伊乃以198萬元向訴外人 陳志豪 購入該車,加計稅費、雜費及修理費,其總值實達202萬元,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即以
202萬元為定值保險,被上訴人並據此向伊收取保費。該車失竊後,被上訴人逕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權威車訊」雜誌之資料按實際出廠及失竊年份予以估價其市值為165萬元,並無可採。且本件既為定值保險,自無保險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始命伊提供行照以供查證,而違反承保前之查證及鑑價義務,事後主張有保險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其本意為依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24條、第88條第1項但書及第90條規定,均為法所不許,其仍應按202萬元定值保險之標準而為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即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項,「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611,660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求命被上訴人應按年息10%給付上述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險失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12月,依據《權威車訊》之中古行情表,於投保時之車價原應為165萬元、保費原應為21,791元、於失竊時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291,950元(0000000×0.9×0.87=0000000),惟,上訴人於投保時告知錯誤之製造年份即2003年與重置價格,致伊錯估保險金額,以超出行情甚多之202萬元投保,實屬超額保險;㈡按產險業界都是依據《權威車訊》核定標的價值。本件並非定值保險,整個保單內容均屬超額之情況,故應適用保險法76條之規定,其保險僅於165萬元之內為有效。本件兩造於原審既已合意委由鑑價協會為鑑定系爭保險標的之價值,上訴人事後再為爭執,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勘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保險標的於投保時之價值應為165萬元,保險金額訂為202萬元,屬超值保險,依保險法第76條規定,應只於16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1,950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89,710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更正)追加上開遲延利息以10%計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就其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綜合保險,被上訴人並開立編號:1303第95CBP000000-0號之保險單乙紙予上訴人收執,其中記載:保險期間自95年5月9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5月9日中午12時止,「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202萬元、自負額為10%,「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之日額為1000元、總額為30,000元【見原審法院卷第9頁】。又雖上開保險單記載系爭車輛之製造年份為2003年,惟,實際製造年份應為2001年。
二、上訴人投保時繳交竊盜險之保險費為31,617元,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價值為202萬元【見原審法院卷第91頁】。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一)「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條自負額「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第8條第1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3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如附表一)」、第9條理賠申請第1項「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理賠申請書……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第3項「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見原審法院卷第5頁】。而依其「附表一」所載,「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其「賠償率」為87%【見原審法院卷第6頁】。
(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費,加保新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損失,依照主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理賠之責」、第2條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汽車發生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本公司按投保之每日保險金額給付代車費用,給付日數每次最高以30日為限,其給付日數依下列約定計算: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獲時,依最高給付日數30日計算。……」【見原審法院卷第6頁】。
四、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19日21時20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輝街口遭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21時50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見原審法院卷第10頁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系爭車輛逾30日仍未尋獲。
五、經原審法院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系爭車輛於95年5月9日時之價值為多少,該協會於96年10月15日以中協(禹)字96年第039號函,覆以:「二、2001年12月出廠BENZS320L(排氣量3199cc)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165萬元整。三、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06年5月版。」【見原審法院卷第82頁】。兩造就此覆函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卷第90頁】。
伍、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規定之適用,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按「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保險法第7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76條第2項超額保險之規定是否適用定值及不定值保險,或應縮小解釋為僅適用於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不能適用,不無爭議。惟超額保險係指契約雙方約定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本身之價值。定值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於訂約時,將保險標的之價值明文約定於契約上,以之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損害之標準;不定值保險契約則未明文約定於契約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須重新確定價值(不定值保險);惟無論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契約均有可能發生約定之保險金額超過該保險標的價值之情事,即構成超額保險。故保險法第76條第2項超額保險之規定,於定值保險及不定值保險均應一體適用。再者,保險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損害之範圍又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之價值為限,無論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契約,保險人所賠償者,皆不得超過保險價值,否則即違反保險法上禁止不當得利之原則,此乃超額保險為法所不許之理由。
二、查系爭車輛為2001年出廠、廠牌為BENZ,在保養狀況良好之下,於95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65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在卷可稽。兩造訂立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時保險標的價值為165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202萬元,兩造約定之保險金額已超過保險標的市價,構成超額保險。又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保險標的價值,亦未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係屬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契約並非明確。惟系爭車輛既為2001年出廠,而保險單上記載為2003年份,保險金額為202萬元,是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實無以該車為0000年份及保險金額為202萬元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真意為該車2001年出廠值為202萬元云云,殊無可採,惟無論系爭保險契約係屬定值保險或不定值保險,依上開說明,均屬超額保險,自應適用保險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202萬元,即為兩造約定之保險標的價值,係屬定值保險,惟系爭定值保險契約所定車輛價值202萬元,與實際價值165萬元差距顯著,依法理可視為不定值保險,保險標的價值又回復為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即165萬元(江朝國著保險法84年9月修訂版第
336、338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仍屬不定值保險契約,而有保險法第76條超額保險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之規定,只要符合上開規定,即生保險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之效力,乃無待當事人以錯誤之事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揆之法條文義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24條及第90條之規定,不得再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顯有誤會,並不可取。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請求之第一審法院即主張保險法第76條之適用,即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上訴人指其後未通知乙節,亦非可取。
三、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後,依上開規定,保險金額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保險金額即應減為165萬元計算。系爭保險事故之賠償率為87%,上訴人應自行負擔10%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3條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1,291,950元(計算式為:0000000×(1-0.1)×0.87=0000000)。又依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投保之每日保險金額1,000元(日額)給付代步費用,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獲時,依最高給付日數30日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30,000元(計算式為:1000×30=3000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盜損失保險金1,291,950元,及代步費用30,000元,計1,321,950元。再按系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同條第1項約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1分計算。上開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自被保險人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日起,逾30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5日內賠付之。系爭車輛失竊後逾30日仍未尋獲,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將該車之權益及相關資料移轉被上訴人公司,有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公司應於15日內即95年12月2日賠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給付,依約定應給付年利率1分(即10%)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1,950元及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於原審先請求其中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復追加(擴張)為應按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予以判決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89,71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其請求在1,321,95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既為有理由,先於原審請求其中1%,於本院再追加(擴張)其餘之9%,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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