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訴人 李春滿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04月15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劉俊佑 、 劉明惠 。兩造雖已結婚20餘年,但因個性不合,互信不足,衝突時起,近年來隨著被上訴人經營免洗餐具事業成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猜忌日增,雙方之衝突情況尤其嚴重,且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從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即藉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保護令,欲達其脅迫被上訴人順從之目的。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兩造之關係更加惡劣,被上訴人為避免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儘量自動遠離上訴人,詎上訴人仍不甘休,故陷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及長期騷擾被上訴人之身心,令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至此兩造之夫妻情義已恩斷義絕,被上訴人始無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茲臚列相關事實如次:
㈠被上訴人為免違反保護令,刻意疏遠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密
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其中於94年10月18日凌晨3點至7點之間撥打高達11通;另同年10月15日一天之內亦撥打43次電話,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只好更換電話號碼,以躲避上訴人之騷擾。
㈡被上訴人本有一輛BENZ汽車,車號00-0000,上訴人
為妨礙被上訴人行動自由,竟將該汽車藏匿至今,拒絕返還。
㈢94年10月15日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沙鹿
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詎上訴人竟故向醫師提供不正確之資訊,令醫師於僅看診十分鐘即論斷被上訴人有妄想症疾病、酒癮症候群及酒精性精神病,並欲強行押被上訴人至重症病房施打不明藥劑,被上訴人因此求助兄長及姐夫而得以脫離險境。上訴人此舉係有意製造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假象,藉以控制被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
㈣9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被上訴人發現其所經營位於臺
中縣○○鄉○○路○段○○巷○○號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竟無故多一塊「○○科技公司」之招牌,且原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邦保全)之保全系統亦遭撤換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之中興保全系統,被上訴人見狀拔起保全系統。詎上訴人胞妹 李秋香 竟率警察及保全人員到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亦到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權在場,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竟以原告違反保護令為由,要求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送辦。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後,以無羈押必要而予飭回。上訴人濫用保護令,誣指原告為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已令被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傷害。甚者,自該日之後,上訴人與其胞妹李秋香即共同霸佔上開供○○公司使用之土地暨建物迄今,令被上訴人經濟與生活陷入困頓。
㈤95年11月05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置放於
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家裡,上訴人趁機竊取,利用該電話留存之客戶資訊,一一致電被上訴人客戶,惡意散佈不實言語,指稱被上訴人盜賣公司財產及有外遇云云,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名譽。
㈥上訴人為達其疲勞轟炸被上訴人目的,陸續於95年11月07日
撥打電話40通、留言8則;11月8日撥打電話78通、留言8則;10月9日撥打電話31通、留言4則;11月27日撥打電話53通、留言6則。此外,上訴人又故意於被上訴人之座車中刻上「對我不忠、天打雷劈」、「大色狼」等不雅、詆毀字眼,令被上訴人顏面盡失。
㈦綜上,上訴人所為實已罔顧夫妻情義,令被上訴人長期身心
遭受折磨,已達不堪繼續忍受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關係亦顯然產生重大破綻,難期待繼續維持,且該重大破綻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係兩造共同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購買之初,被上訴人以其有車可用為由,將該車交付上訴人使用,現因子女劉俊佑就讀北部大學,為便利其往返臺中、臺北,將該車交付劉俊佑使用,詎被上訴人現竟謊稱上訴人為妨害其行動自由藏匿該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㈡於95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被上訴人自外返家時即出言大
聲辱罵上訴人,兩造子女劉明惠聽聞後下樓勸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劉明惠袒護上訴人,即激動至廚房持菜刀,並氣憤的以菜刀砍壞客廳之古箏,且摔壞上訴人與劉明惠欲錄音之錄音機,劉明惠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不久警察與被上訴人之姐姐、姐夫到場,劉明惠說明上訴人曾獲法院核發保護令,而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內容,警員因此而帶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經法院認具攻擊性,有心理上問題待輔導,對上訴人有極度的懷疑與猜忌等情況,因此才會於被上訴人同意下,經員警陪同被上訴人至 沙鹿童 綜合醫院檢查證實,而於檢查結束後,被上訴人即自行通知其兄長與姐夫前往醫院將其帶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係由其親屬開車送被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檢查,事後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親屬知道事實,反咬是上訴人意圖霸佔劉家財產,實則94年10月15日當天至醫院看診,不單僅僅被上訴人看診,尚有女兒劉明惠及上訴人看診,會只要求劉文欽住院檢查,係醫生之專業判斷,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所為,實無理由。
㈢否認有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18日應係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民事聲請暫時保護令狀證明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18日乃上訴人在使用該0000000000號電話,但當時兩造係共同生活中,該電話極有可能係兩造共同使用。上訴人94年6月2日,向台灣地法院申請核發之暫時保護令當時留下兩支電話,上訴人與兒子離家,因0000000000須歸還公司,故再留下兒子電話,如果可以以此即推測該門號為上訴人所使用,則被上訴人劉文欽說早已離家,為何在95年5月1日大雅警局製作筆錄、95年5月2日台中地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都留下家裡00-00000000電話?同理亦可反證劉文欽並未離家。而劉文欽於離婚前、離家後於深夜凌晨用手機、或無號碼撥打,又如何證明94年10月14日此八通電話是上訴人撥打?縱認上訴人有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但此乃因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又經常未告知去處而深夜在外喝酒,上訴人基於擔心被上訴人安危,始會多次撥打手機關心,被上訴人不應解讀上訴人之行為係騷擾。復於95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經其兄長與姐夫帶走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且訊息全無,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狀況而多次致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接聽電話。上訴人才會因此一再撥打電話,是倘被上訴人能主動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說明其情況與所在處所,上訴人即不會持續撥打電話。詎被上訴人不知感念上訴人之關心,反誤認上訴人對其實施騷擾,被上訴人所言亦令上訴人寒心。且94年10月15日上開二行動電話間僅有3點55分之一次通話記錄,通話時間為90秒,被上訴人指上開電話聯絡達43次,並非事實。
㈣兩造婚後原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共同經營
○○餐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92年4月9日,兩造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之經營,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復於94年07月26日,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載明同意自94年8月1日起將○○公司交由上訴人胞妹李秋香經營,迨至兩造子女劉俊佑畢業後再轉交其管理。因此被上訴人對○○公司與○○公司均已無經營權,且因上址原所裝設之俊邦保全已於95年3月2日來函表示終止保全契約,上訴人基於擔心兩家公司設備安全而另行聘請中興保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實情有違。至被上訴人另行於該址成立○○公司,並使用○○公司與○○公司之財產而損害股東權益乙事,上訴人自會於與其他股東研議後再決定處理方式。
㈤於95年11月05日,被上訴人酒後不慎將其手機留置於家中,
上訴人發現後僅係將手機移放於臥室內之電視機旁,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利用該電話留存之客戶資訊,一一致電被上訴人客戶,惡意散佈不實言語,指稱被上訴人盜賣公司財產及有外遇,破壞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實。
㈥另95年被上訴人投資南山人壽變額保險,被上訴人在朋友面
前高興將受益人填寫予上訴人;保護令被上訴人接回母子後,兩人並至 林佳容 諮商師處一起做婚姻諮商;保護令後也與廠商 川林 、華得行、維修廠房老板等老板聚餐;離婚之訴起訴狀電話騷擾日期後也常回家,95年11月24日夫妻一起品紅酒等情,實難料到被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竟將夫妻間之關懷誣指為騷擾,且被上訴自己又回家,一方面要求上訴人與其親蜜,另一方面又委請律師寄離婚協議書,讓人難捉模與無奈;至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後,被上訴人仍常於深夜凌晨以不同公用電話或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或私人手機打回家關心或曖昧要約,甚至於離婚訴訟中,被上訴人也常回家夫妻親蜜生活;原審離婚判決後,被上訴人怕上訴人不理他,更以颱風天全身濕淋淋,整晚在外為由,於清晨要求上訴人開門讓其進門洗澡,後又表現對家人關心,於颱風天菜價高漲時買菜回家,親自下廚煮給上訴人品嘗;或看見小魚缸魚死了,全家人不捨時,再買魚回來討家人歡心(此亦可詢問劉俊佑、 劉明慧 ),皆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於離婚訴訟中提出於保護令後即遠離上訴人,名存實亡是錯誤的,再則於多次保護令期間,夫妻仍等出國遊玩,一起打拼事業,非大眾所認知保護令須雙方遠離,保護令是上訴人及家人為保護自己,無奈下不得以之決定,多次以來從未提傷害等告訴,全家只希望在保護令之處遇計劃,心理諮商對被上訴人有所幫助。
㈦被上訴人種種異端怪誕或仇視上訴人之舉動,除有童醫院診
斷書外,亦有96年11月08日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自承會心神耗弱,尤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並非無理由,而上訴人自幼為養女,花樣年華即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一心一意為家庭奉獻,二人齊心協力、胼手胝足方有今日之成就,縱因被上訴人因有精神上之疾病而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上訴人亦願意等待被上訴人康復,重持往日之歡顏與家庭之合樂,是以本件原判決判令二造離婚,實有未合。
三、㈠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兩造於75年04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⒉被上訴人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⒊於9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兩造在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公司處發生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曾於深夜密集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
?⒉00-0000號汽車目前是否於上訴人所占有中?⒊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是否係上訴人刻意造成的假象?上
訴人是否曾在公開場合指稱被上訴人是精神病患?⒋上訴人是否有跟其妹妹李秋香共同霸佔被上訴人之財產?⒌上訴人是否有在95年11月05日竊取被上訴人行動電話並惡
意散播不實言論,指稱被上訴人有盜賣公司財產及外遇之破壞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佔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
,並與其妹妹李秋香共同霸佔被上訴人之財產,並刻意造成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假象,及在公開場合指稱被上訴人是精神病患,且於95年11月05日竊取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惡意散播不實言論,指稱被上訴人有盜賣公司財產及外遇之破壞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復於94年、95年間密集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騷擾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戶籍謄本、通話明細清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保護令聲請狀、警訊筆錄、健康檢查報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暨建物謄本、員警偵查程序筆錄、中興保全函文、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勘驗筆錄等為證。上訴人除不爭執曾密集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外,對於其他事實均否認之,並抗辯稱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係被上訴人同意交付其使用,現因子女劉俊佑就讀北部大學,為便利其往返臺中、臺北,將該車交付劉俊佑使用;於95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業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檢查證實;被上訴人對○○公司與○○公司均已無經營權,且因上址原所裝設之俊邦保全已於95年3月2日來函表示終止保全契約,上訴人基於擔心兩家公司設備安全而另行聘請中興保全;於95年11月05日,被上訴人酒後不慎將其手機留置於家中,上訴人發現後僅係將手機移放於臥室內之電視機旁,並未利用該電話惡意向被上訴人客戶指稱被上訴人盜賣公司財產及有外遇等行為;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又經常未告知去處而深夜在外喝酒,上訴人基於擔心被上訴人安危,始多次撥打手機關心,被上訴人不應解讀上訴人之行為係騷擾,且於95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經其兄長與姐夫帶走後,即未再與家人聯絡,且訊息全無,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狀況而多次致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接聽電話,上訴人才會因此一再撥打電話,是倘被上訴人能主動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說明其情況與所在處所,上訴人即不會持續撥打電話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
㈡⒈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自購
買後即由其使用,但否認係惡意藏匿該汽車。而兩造既為夫妻,倘購車之初言明登記者與使用者不同,亦屬事理之常,而系爭小客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上訴人自行使用該車或將之交由兩造之子使用,均非被上訴人所指惡意藏匿該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05日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遺忘在家中,但否認有何利用該電話惡意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指稱被上訴人有盜賣公司財產及有外遇之行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眾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資料,於上開時、日該公司確實接獲自被上訴人上開手機之發話,而上訴人固亦不否認當日曾撥打眾銓環保科技公司之電話號碼,惟上訴人辯稱其撥打電話僅係為詢問被上訴人之行蹤,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有通話之事實,至於通話之內容為何,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其胞妹李秋香共同霸佔其財產云
云,並提出上開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同意書及俊邦保全公司之存證信函等書證,其中協議書部分,確實載明於92年4月9日兩造協商被上訴人退出○○公司之經營;另同意書部分,則係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94年8月1日退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免洗餐具事業之經營;且俊邦保全公司亦確實曾於95年3月2日,以公司內部有股東糾紛為由,發函通知終止保全契約。衡之上情,足認兩造間關於婚後所營事業之經營、管理權顯然仍有紛爭。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與其胞妹李秋香共同霸佔其財產云云,應係兩造主觀認知不同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刻意製造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
假象云云,但被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後,認其與上訴人認知差異大,在溝通上有極大的困難,發生衝突的可能性極高,又缺少解決衝突之能力,發生暴力衝突的機會很高,建議應完成心理輔導,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上開保護令裁定中命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內容之處遇計畫,顯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刻意製造其患有精神疾病之假象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確係上訴人在警察協助下至童綜合醫院就診,而非如上訴人於本院所辯係「係由其親屬開車送被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檢查,事後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親屬知道事實,反咬是上訴人意圖霸佔劉家財產」,此有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附於原審卷第74、77頁)足憑;而9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確係因在兩造家中發生爭吵,涉嫌違反保護令而由警員帶至警局,之後再由上訴人及警員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此有上開病歷摘要足憑,被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故尚待專業醫師判斷,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刻意製造之假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95年11月間曾密集
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騷擾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觀被告於94年10月間、95年11月間密集撥打電話與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多為凌晨時分,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凌晨3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僅有1次通聯紀錄,而非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指43次,但上訴人確於94年10月間、95年11月間,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次數相當頻繁(見原審卷第12~28、146~149頁),衡之常理,凌晨時間正屬一般人休息與安眠時間,且倘確如上訴人所言,其僅係關心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主動於電話中說明自己的情況與所在處所,上訴人自可於白天或尋求其他方式聯繫被上訴人,而非於凌晨以密集、頻繁之電話或簡訊欲與被上訴人聯繫。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因兩造之婚姻問題,情緒與精神上較無法自我控制,則依理上訴人更應避免採取會使被上訴人受刺激或情緒失控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互動,惟觀諸上訴人上揭多次故於凌晨時分以密集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騷擾被上訴人之行為,恐難認上訴人所為係出於關心被上訴人之行為。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但於94年10月15日該電話除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外,多次與上訴人之妹李秋香聯絡,並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 佐劉高富 聯繫報案(家暴案件),此有通話明細清單足證(見原審卷第146、147頁),足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確為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持用該電話,顯無足採信。惟查上訴人雖確有凌晨時分密集撥打電話與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但兩造當時已分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發送之電話、簡訊可以拒接或關機方式處理,尚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虐待而不堪為共同生活,尚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㈣經查兩造間因財產問題時有糾紛,甚至於對簿公堂,並導致
家庭暴力案件,此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6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之訊問筆錄,其中員警 林昭明 、張來傳均具結證述:「(是否95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前○○○鄉○○路○段○○巷○○號,處理告訴人及被告的糾紛?)當時我們是因為受理竊案趕到現場,當時有李春滿的美妹妹李秋香說他手機掉了,我們有通知鑑識小組到現場採證,正等候期間劉文欽搭計程車趕到,質問為何他的工廠有人進入,結果李秋香主張那個地方是他的,後來李春滿也到了,亦為相同的主張,三方起爭執,李春滿說他有保護令,要我們將劉文欽帶走,劉文欽並沒有辱罵或動手對李春滿有侵害的行為,只有說過李春滿要霸佔他的財產請他離開,之後我們就請劉文欽先離開現場以平息糾紛,回到派出所請備勤人員做筆錄,時間總共約經過3、40分鐘」、「(這3、40分鐘內,劉文欽有無向李春滿直接或間接侵害或騷擾的行為?)沒有」等語;且經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後,上訴人陳述:「(當天現場劉文欽如何向你為侵害或騷擾?)...後來我趕到現場後,劉文欽也趕過來,一樣大吼大叫,在質問我跟我妹妹為何要霸佔他的財產,我覺得這是他對我的侵害」等語足證。另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錄音譯文暨勘驗筆錄,兩造亦均不否認當天雙方因為公司經營權等問題發生激烈爭執,益徵兩造間夫妻請感已嚴重失和,無法平心靜氣溝通、對談。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精神病,且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本屬專業醫師判斷問題,惟兩造未能充分溝通,上訴人且於94年10月15日發生被上訴人涉嫌違反保護令時,即由警員及上訴人陪同至醫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刻意製造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假象固無足採,已如上述,但依原審卷附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略有:「...個案(指被上訴人)哥哥來辦出院,與個案哥哥會談後,因個案哥哥解釋此為個案夫妻長期相處模式,並表示會盡量隔離個案與其太太,雖個案太太要求強制住院,在協商與評估過程中發現,雙方說詞不一致,難以評估是否符合強制住院之條件,故暫不辦理強制住院...」,足見兩造確實缺乏溝通與互信。另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95年11月間曾密集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騷擾被上訴人等情,雖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虐待,亦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上訴人上開騷擾行為而感痛苦,亦非不符常情。足見兩造間顯然已欠缺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被上訴人於面對雙方婚姻問題時,經常有失控、不理性之言行,且對上訴人所累積之不滿,並無法獲得適當之溝通或紓解,致其對上訴人之負面情緒持續累積,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於處理婚姻問題時,又未見其釋出善意,或以委婉、和平或適當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協談,反係故意讓被上訴人之負面情緒與身心狀況更加惡化,導致兩造已不睦之感情更是雪上加霜。上訴人辯稱其願意等待被上訴人康復,重持往日之歡顏與家庭之合樂云云,但兩造婚後長期溝通不良,爭執頻生,且因兩造之婚姻問題始終未能獲得有效解決或改善,致被上訴人之精神與情緒疾病亦隨之時好時壞,而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問題,均未思解決或改善之道,致兩造之婚姻破綻持續擴大。上訴人空言願意等待被上訴人康復,而未能以具體行動與被上訴人良性溝通,並給予被上訴人精神支持,反而一再為財產問題發生爭端,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非無可歸責。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在家一起品嚐紅酒、常於深夜以電話打回家關心或曖昧邀約、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也常回家與上訴人親密生活、並有共同出國遊玩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惟辜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縱然屬實,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上述說明,本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認為兩造於夫妻情感嚴重失和後,彼此心中對他方均存有芥蒂,復因財務問題心結與怨懟頻生,又均未能積極與他方溝通,更遑論有效妥適解決或改善兩造之婚姻問題,長久如此,兩造間實已無從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參諸雙方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經常爭執及處理衝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及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令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產生破綻,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同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