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8日假釋,於93年4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不詳號碼之機車或其母親 周薛月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JOT-505)號機車,於附表編號1、2、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趁 趙廖淑圓 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趙廖淑圓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丁○○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月20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係兇器之扳手1支,插入機車電門鎖啟動機車方式,竊取丑○○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另行起意,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庚○○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庚○○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並於搶奪完畢後,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再騎乘其自己所有之JOT-550號機車離去。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22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意街之交岔路口,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扳手1支,竊取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該機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寅○○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寅○○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惟於搶奪過程拉扯中,當場為寅○○之友人 巫宗杰 等人所制服,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其他案件,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對於加重竊盜及如附表編號1、2、4至11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壬○○、趙廖淑圓、辛○○、庚○○、乙○、卯○○、癸○○、己○○、子○○、甲○○、寅○○於警詢中指述;證人乙○、巫宗杰、、寅○○、壬○○、子○○、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指證照片、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圖、證物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偵查報告、手機讓渡書、蒐證照片附卷,扳手2支、皮夾2個、手錶5支、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既遂罪及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罪未遂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之搶奪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假釋,於93年4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1之罪,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等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搶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部分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其餘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多次犯搶奪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就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搶奪既遂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搶奪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扣案扳手2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
㈢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6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在一中街往育才北路方向行走,一名騎乘機車之陌生男子突然我左後方接近並伸手拉扯,當時我正提在我左手上的袋子。歹徒年約30歲左右,穿著黑色短袖衣服及黑色褲子,戴半罩式安全帽。損失本人身分證件、健保卡、新台幣(下同)2000元左右,及酒紅色方形手提包、黃色手提包各一只價值100元,及一件黑色衣服價值240元,及一個黑色皮夾等語(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29224號警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害人於96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天色昏暗,而且事發突然我只看到歹徒騎乘機車,穿黑色短袖上衣及褲子。我不知道是否他(指丁○○)所為等語(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29224號警卷第13、14頁),均無法明確指認搶奪之歹徒確係被告;而本件查扣之物品中,亦未見被害人丙○○被搶之物,參以卷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各次行搶時均係穿著白色上衣,並無穿著黑色上衣之情形。因此,被害人丙○○所述歹徒之特徵,既與被告之穿著有間,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有該次搶奪之犯行,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餘各次搶奪犯行,仍供承不諱,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重大影響,衡情而論,被告自無必要僅否認其中一次之理。因此,本院認該次搶奪之事實,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檢察官又無法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之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之搶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搶奪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表┌─┬────┬────┬─────┬─────────────────┐│編│時間│地點│使用之工具│遭搶之人及被搶之財物││號│││││├─┼────┼────┼─────┼─────────────────┤│1│96.5.12│臺中市一│騎乘不詳車│搶奪行人趙廖淑圓之皮包1只,內有現│││晚上9時│中街│牌號碼之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6張│││45分許││車│、手機1支、鑰匙1把、感應器1只、中││││││友百貨公司禮券400元。│├─┼────┼────┼─────┼─────────────────┤│2│96.5.30│臺中縣大│騎乘車牌號│自行人辛○○之右後方搶奪其皮包1只│││晚上9時│里市國光│碼JOT-550│,內有現金550元、手機1支。│││55分許│路2段與│號機車│││││東榮路附││││││近│││├─┼────┼────┼─────┼─────────────────┤│3│96.6.1│臺中市一│騎乘不詳車│自行人丙○○之左後方搶奪其皮包2只│││晚上11時│中街與育│牌號碼之機│,內有皮夾1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25分許│才北街交│車│、健保卡、黑色衣服1件等物。││││岔路口│││├─┼────┼────┼─────┼─────────────────┤│4│96.6.18│臺中市合│騎乘車牌號│自行人庚○○之右後方搶奪其皮包1只│││晚上8時│作街13號│碼MY8-998│,內有現金1萬5000多元、手機1支、手│││45分許│前│號機車│錶1支、信用卡6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5│96.6.25│臺中市一│騎乘車牌號│搶奪行人乙○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晚上9時│中街22號│碼MY8-998│0元、禮券500元、NOKIA手機1支、提款│││40分許│前│號機車│卡3張、證明文件等物。│├─┼────┼────┼─────┼─────────────────┤│6│96.7.2│臺中市大│騎乘車牌號│自機車騎士卯○○右後方搶奪其放置在│││下午2時│墩六街│碼JOT-550│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45分許││號機車│只(內有現金200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鑰匙、││││││手機2支等物。│├─┼────┼────┼─────┼─────────────────┤│7│96.7.5│臺中市一│騎乘車牌號│自行人癸○○之左後方搶奪其皮包1只│││晚上8時│中街134│碼JOT-550│,內有皮夾1只(內有現金1600元、身│││40分許│號前│號機車│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手機1││││││支等物。│├─┼────┼────┼─────┼─────────────────┤│8│96.7.6│臺中市一│騎乘車牌號│自行人己○○之左後方搶奪其皮包1只│││晚上8時│中街與太│碼JOT-550│,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55分許│平路交岔│號機車│手機1支、數位相機1臺等物。││││路口附近│││├─┼────┼────┼─────┼─────────────────┤│9│96.7.12│臺中市忠│騎乘不詳車│自行人子○○之後方搶奪其皮包1只,│││晚上6時│孝路195│牌號碼之機│內有現金3500元、手機1支、提款卡1張│││14分許│巷12號前│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10│96.7.21│臺中市雙│騎乘不詳車│自行人甲○○之左後方搶奪其皮包1只│││晚上11時│十路與精│牌號碼之機│,內有皮夾1只、現金7000元、日幣3萬│││10分許│武路之交│車│元、手機2支、手錶1支等物。││││岔路口│││├─┼────┼────┼─────┼─────────────────┤│11│96.7.22│臺中市忠│騎乘車牌號│自行人寅○○之左前方搶奪其皮包,內│││晚上7時5│孝路195│碼PU5-672│有現金37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分許│巷口│號機車│、手機2支等物。於拉扯中,為寅○○││││││之友人巫宗杰等人所制伏,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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