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3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0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68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適於9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初之間,見報紙刊登出租帳戶之分類廣告,乃透過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神經」、「 阿文 」取得聯繫,經該二人告知每出租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後,其雖明知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且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二名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生活現實壓力,而基於概括幫助該綽號「神經」、「阿文」等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概括為該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數次將其所申請開立,及以不知情之妻 何美香 名義開立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出租予該「神經」、「阿文」等人使用,共計得款1萬3千500元,旋即由受僱於「神經」、「阿文」等人之 張緯倫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依「神經」、「阿文」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提供帳戶之丁○○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神經」、「阿文」等人或其轉手之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而「神經」、「阿文」等人取得丁○○交付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戊○○等人詐騙,使之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供彼等提領朋分花用。嗣於93年4月15日下午1時59分,丁○○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銀行,欲辦理掛失手續,並另申請帳戶出租時,經銀行職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印章1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鳥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法院、本院併案審理,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其對於上揭以1萬3千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及其妻何美香所申請設立之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租予「神經」、「阿文」等人使用,並由同案被告張緯倫或其他受該「神經」、「阿文」等人指示之人前往收取帳戶資料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辯稱:其不知道「神經」、「阿文」等人,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匯款之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出租予「神經」、「阿文」之帳戶資料,其中部分確已供為不知名之歹徒,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戊○○等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等事實,業經如附表貳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證人何美香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被害人乙○○存摺影本1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丙○○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印章1顆足資佐證,且經本院於更審前9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一案審理時調閱各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核對無訛,足見該綽號「神經」、「阿文」向被告承租帳戶,顯係做為彼等或轉手取得帳戶之人向他人行騙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逃避警方查緝甚明。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承租或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審之被告已成家立業,其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存款帳戶多達十餘個,此業經本院於更審前9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一案即查明在卷,其就該等銀行業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其對於該「神經」、「阿文」或所轉用其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不可能諉為毫無預見。再徵之被告於93年6月8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直承:伊有懷疑過對方租用帳戶之目的等語。故其事後辯稱:未曾想到「神經」、「阿文」等人會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參以前開被告所出租遭用以供受騙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自被告出租後,均有多筆萬元以上之款項,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且存提手續頻繁之情形,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而以「神經」、「阿文」等人或其他不知名人士,藉前述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分工方法等情狀觀之,該等人士顯係組成詐欺集團,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謊稱各項不同說詞而實施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既有預見「神經」、「阿文」等將有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猶在因缺錢使用下,為獲取每帳戶1千500元報酬,而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神經」、「阿文」等人使用,則被告顯具有縱「神經」、「阿文」以該帳戶做為常業詐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無疑。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神經」、「阿文」等得掩飾該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2編參照)。是以本件「神經」、「阿文」等所組之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幫助之正犯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決議之意旨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刑法第28條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前揭「神經」、「阿文」等所組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30條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立場,然原條文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遂作文字之修正,以杜爭議。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從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㈥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前揭綽號「神經」、「阿文」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戊○○等多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神經」、「阿文」等人以每本1千500元之代價,收購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等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不詳姓名者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被告所為,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又綽號「神經」、「阿文」等人就上揭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係幫助犯常業詐欺罪,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
1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幫助犯減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揭附表貳所示各帳戶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因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被害人辛○○、庚○○、甲○○、乙○○、己○○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斷。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原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中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常業詐欺罪,既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符同法第二條所規定「洗錢」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審究被害人庚○○、甲○○、乙○○、甲○○等人遭詐欺之事實,誤認被告僅係幫助「神經」、「阿文」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故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租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本身所得財物僅1萬3千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印章一顆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屬實,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4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表壹: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備攷│├──┼───────────┼───┼────────┼────┤│一│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丁○○│000000000000000││├──┼───────────┼───┼────────┼────┤│二│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丁○○│0000000000000││├──┼───────────┼───┼────────┼────┤│三│中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丁○○│00000000000000││├──┼───────────┼───┼────────┼────┤│四│日盛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丁○○│00000000000000││├──┼───────────┼───┼────────┼────┤│五│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丁○○│00000000000000││├──┼───────────┼───┼────────┼────┤│六│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丁○○│0000000000000││├──┼───────────┼───┼────────┼────┤│七│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丁○○│00000000000000││├──┼───────────┼───┼────────┼────┤│八│臺中大肚蔗蔀郵局│何美香│00000000000000││├──┼───────────┼───┼────────┼────┤│九│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丁○○│000000000000││└──┴───────────┴───┴────────┴────┘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騙內容│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元)│├──┼───┼────┼───────┼────┼───────┤││戊○○│93.3.22│歹徒以電話通知│附表壹編│共匯款:16萬元│││││被害人,佯稱被│號一帳戶│││一│││害人之小孩在外│││││││積欠債款,要求│││││││被害人匯款清償│││││││,始能放人。│││├──┼───┼────┼───────┼────┼───────┤│二│ 朱止齊 │93.3.22│同上│同上│共匯款:10萬元│├──┼───┼────┼───────┼────┼───────┤││甲○○│93.3.22│歹徒冒稱員警,│附表壹編│轉帳8次,成功6│││││以電話向被害人│號九帳戶│次,共計轉帳:│││││謊稱接獲報案,││34萬9千102元。│││││指被害人金融卡││││三│││遭盗用,應持全│││││││部金融卡至提款│││││││機變更密碼,並│││││││以電話指示操作│││││││方法,實為轉帳│││││││匯款。│││├──┼───┼────┼───────┼────┼───────┤││辛○○│93.4.6│歹徒冒稱健保局│附表壹編│轉帳:9萬8千│││││人員以電話通知│號八帳戶│799元。│││││被害人,佯稱被├────┴───────┤│四│││害人應補繳健保│另於同日轉帳:5萬6千714│││││費,要被害人前│元,至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往自動提款機轉│:00000000000000, 蔡宏倍 │││││帳繳納。│帳戶。│├──┼───┼────┼───────┼────┬───────┤││庚○○│93.4.7│歹徒冒稱稅捐稽│附表壹編│共轉帳2次,金│││││徵處人員,以電│號八帳戶│額合計:19萬9│││││話告知被害人謊││千742元│││││稱可以退稅,要││││五│││求被害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退款,實為轉帳│││││││款。│││├──┼───┼────┼───────┼────┼───────┤││乙○○│93.4.7│歹徒自稱「 陳福 │附表壹編│共計匯款:40萬│││││源」以電話向被│號四帳戶│元│││││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子因作期貨││││六│││向地下錢莊借錢│││││││遭綁架及毆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後│││││││,即帶被害人之│││││││子就醫。│││├──┼───┼────┼───────┼────┼───────┤││己○○│93.4.8│歹徒自稱「林科│附表壹編│轉帳2筆,共計│││││長」以電話向被│號六帳戶│:11萬8千965元│││││害人謊稱,被害├────┴───────┤││││人金融卡遭盜用│另轉帳1筆2萬1千734元,至││七│││,而指示被害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持金融卡前往自│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動提款依指示動││││││作查詢,實為轉││││││帳。││├──┼───┼────┼───────┼────┬───────┤││丙○○│93.4.12│歹徒冒稱臺灣銀│附表壹編│轉帳2次,共匯│││││行中和分行職員│號七帳戶│款:15萬3千315│││││,以電話通知被││元│││││害人提款卡遭偽││││八│││造,要求被害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作查詢,實│││││││為轉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5.06.30以前)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