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 黃連財 、 唐楊 罔市均係彰化縣花壇鄉第18屆鄉民代表當選人,皆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緣因甲○○為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順利當選第18屆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晚間某時,由甲○○前往 唐鎮林 、 唐楊罔市 夫婦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向唐楊罔市行求, 許以 若願意投票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賄賂,但唐楊罔市並未應允。嗣甲○○見選情危急,復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晚間,在中國大陸以電話交代有犯意聯絡之黃連財(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在案)持現金150萬元前往唐楊罔市之上開住處買票賄選,並委請其不知情之妻曾 李香蘭 至其所出租之夜市攤位收租而備妥現金150萬元,復指示不知情之 顧俊龍 向 曾李香蘭 取得該150萬元後,再持之前往唐楊罔市上開住處後門附近,轉交予黃連財。黃連財旋於95年7月30日晚間某時,持一包內有150萬元現金之包裹進入唐楊罔市上開住處,請唐楊罔市投票支持甲○○,並於離去之際,將該包裹留置在沙發上,且表示係甲○○所交付等語後離去。嗣唐楊罔市、唐鎮林深覺不妥,乃由唐鎮林於隔日凌晨以電話告知黃連財拒絕收受該筆賄賂後,黃連財即於95年7月31日中午前去取回該筆款項後,再交由顧俊龍返還予曾李香蘭。嗣於95年8月15日上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傳喚甲○○、黃連財等人到案說明,暨甲○○、黃連財均於偵查中自 白其 等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2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連財及證人唐鎮林、唐楊罔市、顧俊龍、曾李香蘭等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附於偵查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共同被告黃連財確因與被告甲○○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因而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6頁至第9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連財、唐鎮林、唐楊罔市、顧俊龍、曾李香蘭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係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經具結在案,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有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足稽,就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之,該證人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2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係彰化縣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之紀錄文書,與事實並無不符,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條項之罪亦屬同條第2項「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查本件被告甲○○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黃連財交付賄賂即現金150萬元予唐楊罔市要求買票,但唐楊罔市並無收受意思,業據證人唐鎮林、唐楊罔市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唐楊罔市確有收受150萬元賄賂之犯意,是被告顯尚未完成交付之行為,應僅屬於行求之階段。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甲○○在中國大陸以電話委託共同被告黃連財持上開150萬元前往唐楊罔市之上開住處行求賄賂,是其2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有其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足按(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彰化縣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而對有選舉權之該鄉第18屆鄉民代表當選人唐楊罔市,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主文自應諭知「甲○○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始為適法,原判決主文欄卻記載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未合。次查共同被告黃連財所涉預備投票行賄部分(即共同被告黃連財為求被告甲○○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因知悉 陳六 與唐鎮林素有交情,復於95年7月31日下午某時,前往 黃慈啟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三巷27號住處,委請黃慈啟拜託陳六向唐鎮林遊說,促使唐楊罔市支持甲○○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慈啟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陳六位於花壇鄉永春村油車巷99號住處,請陳六說服唐鎮林叫唐楊罔市投票予甲○○,並向陳六表示:對方陣營給多少錢,甲○○可以給相同金額等語。陳六即與黃慈啟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兒子 陳正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鎮林家中之電話,待唐鎮林接聽後,陳正忠即將電話轉交陳六,陳六遂在電話中委請唐鎮林遊說唐楊罔市支持甲○○,並向唐鎮林表示:可以再追加100萬元等語,惟亦遭唐鎮林婉拒,而未能向唐楊罔市行賄。上開通話結束後,陳六便將唐鎮林就再追加賄選價碼100萬元予以拒絕乙事轉述予陳正忠,陳正忠則於當日晚間以電話告知黃慈啟,黃慈啟旋於同日21時14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黃連財前情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此部分,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而事實欄卻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理由欄亦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雖無理由(緩刑之理由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甲○○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復衡諸被告甲○○為花壇鄉鄉民代表並曾任代表會副主席,竟不以身作則,知法犯法,惟其本性不惡,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其行求賄賂遭拒後即未再繼續競選代表會主席,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4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是本件上開用以行求賄賂之150萬元,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4項、第6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