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陸紙、偽造聲明書壹紙上之偽造「癸○○」署押(含指印及簽名各壹枚)、變造契約書影本壹紙上之偽造「癸○○」署押(各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變造契約書原本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3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癸○○,而癸○○因案外人 鄒玉珠蕭順福黃巧鳳 等人積欠其債務未償,為向鄒玉珠等三人索討債務,透過友人介紹,在臺中市長春公園結識甲○○後,欲委託甲○○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於92年3月6日,在臺中市○○路及北平路口麥當勞速食店,與甲○○書立委託甲○○代為向鄒玉珠、蕭順福及黃巧鳳催索債務,並簽寫載明「鄒玉珠、蕭順福及黃巧鳳等為債務人」之契約書原本2紙(1式2份),供甲○○向鄒玉珠等人索討債務之用,復於甲○○邀集友人陪同癸○○南下高雄催索上開債務時,適巧行經 許明福 住處,癸○○即向甲○○表示許明福及辛○○夫妻亦欠其債務未償,甲○○亦稱要替癸○○索討該等債款,癸○○遂同意甲○○代為索討該等債款,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6紙予甲○○,惟因當日南下催討債務未果,癸○○及甲○○遂於92年4月間終止上開所有委任契約。詎甲○○因未歸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6紙(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及契約書原本1紙予癸○○,且欲趁持有該等本票影本及契約書原本之機會向債務人辛○○詐騙財物,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契約書原本一紙上癸○○所書寫電話:「0000-000-000」、「正本一份」等字樣刪除或塗改,而變造為「0000-000-000」及「副本一份」等字句,並加註債務人「 徐慶隆 」等不實內容,且在「副本一份」之字句後偽造「癸○○」之簽名1枚,並在「甲方」簽名處以癸○○名義增加偽造之指印1枚,而變造該契約書原本1紙之私文書,其後並於不詳時、地加以影印1份備用,再以電話聯絡辛○○之子庚○○後,即與庚○○相約於9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某咖啡廳內見面,並當場提出上開業經變造之契約書影本一紙向庚○○訛稱:伊係受癸○○之委託,而向契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即庚○○之父許明福催討債務等語,致庚○○因誤信甲○○確有受癸○○之委託,遂與甲○○協商是日除給付現金1萬元外,並約定將另於92年6月10日再交付5萬元及開立一張到期日為92年9月10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以換取許明福所開立面額共72萬5千元之本票等事項,而甲○○為取信於庚○○,遂當場書立並交付收款條1紙予庚○○,致庚○○誤信已與達成和解,而當場給付1萬元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癸○○、徐慶隆及庚○○。迨至92年6月10日前某日,甲○○復先在不詳處所,以「癸○○」名義偽造「癸○○」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假造「 崇豪 聯合律師事務所、 陳健志 律師」等不實內容在聲明書(崇豪聯合律師事務所)1紙上,而偽造該聲明書1紙之私文書,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6紙後,即以電話與庚○○相約於92年6月10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交付5萬元,而庚○○因誤認甲○○仍受癸○○委託索債,遂委由其弟己○○持現金5萬元,至臺中市火車站前之某一「統一便利超商」前與甲○○見面以解決上開債務,而己○○依約於上開時、地與甲○○見面後,甲○○即出示並交付上開經變造之契約書影本1紙(起訴書誤載為委託書)、偽造之聲明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正本6紙(起訴書誤載為另三紙,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與己○○(起訴書均誤載為 許家淵 ),並向己○○佯稱伊係受癸○○之託前來取款等語,而己○○遂於收取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將現金5萬元交予甲○○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癸○○、徐慶隆及己○○等人。嗣經癸○○向庚○○告知並詢問上情,復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之正本向庚○○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之正本,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辛○○、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緝卷p62-65),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告訴人即證人癸○○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2年3月6日受告訴人癸○○委託而向許辛○○、許明福等人催索債務,告訴人並曾書立契約書一紙及交付許辛○○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6紙之影本供伊進行索債時之用,伊事後與告訴人同往高雄向許辛○○催索時,因未能見到債務人許辛○○、許明福而未果,且於9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與許辛○○之子庚○○協商時,雖曾收取1萬元,亦同意代庚○○轉答欲以10萬元解決其父母積欠癸○○之72萬5千元債務,遂書立收款條1紙與庚○○收執以為憑證,然因不獲癸○○之同意,旋即終止與癸○○間委任索討債務之契約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庚○○收取之1萬元係庚○○主動給予作為伊協調上開債務而提供勞務之所得,伊收取上開費用後,因同年4月間即經任職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派遣至臺東工作,故其後即未曾再向庚○○聯絡索債,亦未曾見過己○○,且上開委任契約終止後,伊即不知將上開契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辛○○之6紙本票影本棄置何處,並無另於92年5月間與庚○○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出具聲明書、另紙載明徐慶隆為債務人之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物與許辛○○之子己○○,而向己○○收取5萬元款項之情,自無任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聲明書及行使變造契約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伊曾於92年3月6日受告訴人癸○○之委託處理鄒玉珠等人債務,雙方並書立契約書,且於陪同告訴人癸○○南下催討債務時,又受癸○○之託,增加處理許明福、辛○○夫妻之債務外,並另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6紙之影本,供進行索債時使用,惟該次南下高雄催索債務未果,事後雖於9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向許辛○○之子庚○○收取一萬元,並當場書立收款條一紙與庚○○收執以為憑證,之後即終止與癸○○間催討債務之委託契約等情,核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指情節,及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癸○○、甲○○都打電話來說他們手上有我媽媽的本票及支票說要解決這件事,隔了約一個月左右,我就說好,我自己帶二萬元到臺中解決事情,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店。第一次去時,甲○○出示了一張委託書給我看一下,證明說甲○○是癸○○委託來討錢的,甲○○說二萬元不能解決事情。」(見偵緝卷P62)、「被告、癸○○都有拿我母親簽出的本票來要錢,且我有與他們二人聯絡過,我曾拿過二萬元到臺中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廳,但無法解決,該事是癸○○先與我接洽,後來甲○○才出現並拿出委託書。(問:當時被告向你出具的委託書是否為發查卷附之契約書?)我不能確認為哪一份,內容就是癸○○委託甲○○討錢的契約書。我就是看到委託書之後,才決定將錢交給甲○○。收款條是當天在咖啡廳時由甲○○當面寫給我的,寫的當時癸○○是否在場我不記得。內容就是關於我拿了一萬元給甲○○的收款證明,時間是在92年3月14日在咖啡廳甲○○寫給我的收款條。」(見原審卷P116、117)等語均相符合,且證人壬○○、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曾陪同被告與債務人之子洽談,並收受其子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P65、85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契約書影本、被告書立交付證人庚○○之收款條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偵緝卷P25、27、28),自堪認被告上開供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無法處理癸○○所委託之事務,遂已終止雙方契約云云,惟⑴觀諸被告於92年3月14日出據予證人庚○○之收款條上,除記載收到許明福之子庚○○交付之1萬元外,並書立「『言明』三個月後(92年6月10日)『再』支付5萬元及開立1張本票、票期92年9月10日、面額5萬元,以換取許明福所開立之本票(面額共72萬5千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字樣,亦即被告於收受證人庚○○1萬元之同時,與債務人之子庚○○相約於92年6月10日由債務人再支付10萬元(其中5萬元為現金、另5萬元為本票),以解決許明福積欠之72萬5千元債務等內容,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伊確 曾按兄長庚○○之指示,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7-11便利商店交付五萬元給甲○○,當時癸○○不在場,雖不曾與甲○○見面,然其兄長有留對方手機號碼,是以下車即電話與甲○○聯絡,因時間過久無法確定當時對方有無出示契約書,但應有類似借據類的文件,以供確認被告身份後,即交給被告五萬元,被告則當場交付母親辛○○書立之本票6張及聲明書等情(見偵緝卷P63、原審卷P114)均相互吻合。⑵且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與被告一同應訊時,均一再證稱附表二所示辛○○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係被告甲○○所交付,並證述可以確認在庭被告甲○○就是在臺中火車站碰面之人,且是日伊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碰面,被告即告知在便利商店前等他,電話中並有告訴被告證人穿著之服飾,被告一到約定地點即認出證人,於收受證人給付之現金後,隨即拿出聲明書及本票,確認當天與證人碰面者之面孔與在庭被告是一樣的,但眼鏡已經換過了等情(見偵緝卷P64、原審卷P114),顯見,於92年3月
14日收取庚○○交付之1萬元者,既為被告,且該收款條並非一式數份,換言之,被告於書立上開收款條後,即將該收款條交予付款人庚○○收執,則關於收款條之內容即言明三個月後即92年6月10日庚○○將再度支付10萬元一事,應僅有收款條上具名者即被告與庚○○2人,及是日陪同被告前往之證人壬○○、丁○○2人知悉此事,惟證人壬○○、丁○○2人既不曾證述渠二人曾前往證人己○○證述地點向對方收受5萬元一事,則於知悉應於收款條記載約定日期向債務人許明福之子庚○○收取款項者,既僅有被告1人,若非被告再度與許明福之子庚○○聯繫,實難想見尚有何人得依收款條所載內容自證人庚○○之弟己○○處取得款項。⑶再依證人庚○○所持有被告交付之經變造之契約書影本上,與告訴人癸○○所持有原與被告書立之契約書影本上,其中受任人即被告之聯絡手機門號均無改變(見發查卷p11、12),茍係有心人暗中冒用被告之名義與許明福之子聯絡,理應在為取信證人庚○○所交付經變造之文件上,留下該冒用者之電話,以避免許明福之子不經意聯繫而遭察覺,然依卷附經變造之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之聯絡門號,既不曾改變,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發查卷P11),而依證人庚○○、己○○證述與被告之聯絡均係以電話為之等情,另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於92年3月14日曾與證人庚○○相約見面,除收取1萬元外,並書立收款條1紙交付庚○○等情,足認證人庚○○於92年3月14日以前既曾與被告聯絡,復於92年6月10日再度依約欲交付現金予被告時,亦曾將被告之門號告知其弟,以供與對方聯絡等情,顯見,證人庚○○、己○○於92年3月14日及92年6月10日先後與被告碰面所使用之聯絡方式,應均係契約書所書立之門號,至明。⑷被告雖另辯稱於92年5月底即前往花蓮接受國華公司職前訓練3天,並自92年6月1日起開始在國華公司台東營業處上班,自不可能於92年6月10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向己○○收取5萬元及交付任何文件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國華公司函查後,國華公司雖函覆92年間之出勤紀錄已無保存,然依該公司95年11月22日函文既已載明被告於9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任職國華公司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報聘申請書、約定書及存款存摺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P98-102),可見被告自92年3月初受告訴人委任時起至同年6月19日任職國華公司之前止,尚無人在臺東任職,而無法向庚○○或己○○收取債款之情,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2年5月間因轉學到台東而搬去外公家,亦與被告證稱證人乙○○會轉學係因其岳母生病,去照顧才轉學等情顯不相符,且被告於92年6月10日當天究竟有無在台東,證人乙○○亦證稱對於其父親當日人在何處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p64反面-65),非可僅以曾於9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1日在國華公司任職及其女即證人乙○○於92年5月間轉學至台東就讀一事,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因受託處理債務後,所衍生之糾紛,告訴人於92年7月1日向地檢察署提起告發,經通緝於94年2月17日到案後,檢察官亦於94年8月1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多次傳訊被告到案,期間並曾與證人庚○○、己○○及辛○○當面對質,被告均不曾提及伊曾於92年6月10日受國華公司之要求前往花蓮受訓3日一事(見偵緝卷p8-9、41、51-52、55-56、61-65、71-72),雖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再次傳訊及原審95年12月13日審理時,有辯稱我人在台東,怎麼可收到他的錢及92年6月己調職到台東等語(見偵緝卷p80、原審卷p114),然均未詳述原委,待原審主動向國華公司查詢得知被告於92年6月17日始前往該公司任職至同年7月11日止,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前往公司任職前,於92年6月10日接受公司安排在花蓮進行3日培訓云云,所述與國華公司函覆被告之就職期間顯不相符,且茍被告所述屬實,豈有於94年11月7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起,均未曾提出此一辯解,以供院檢立即函查之理,被告既無法提出與公司函覆資料相背離之受訓證明,上開辯詞,實難採信為真正。故被告辯稱92年6月10日時,伊早至臺東任職,無法向庚○○及己○○催索及交付聲明書、偽造契約書及本票而收取五萬元之情云云,尚屬無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當時國華公司員工 胡學機 、丙○○到庭就就有無應國華公司之要求前往花蓮受訓3日,然被告任職國華公司之時間,已有該公司提出被告報聘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P99、100),而被告是否舉家遷往台東,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證述在卷,均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⑸證人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二度證稱:「第一次去臺中火車站的店時,癸○○與甲○○都有來,甲○○出示一張委託書給我看一下,證明說甲○○是癸○○委託來討錢的,甲○○說二萬元不能解決事情。」、「第一次在臺中見面時,是癸○○先到場,之後甲○○才拿了委託書(契約書)給我看,癸○○剛開始確實有在場,其間癸○○離開座位到附近,後來有再回來。」等情在卷;然此既經告訴人所否認而陳稱:「在高雄時,庚○○只是承諾要儘量籌錢,甲○○說至少要三萬元,後來隔二、三天甲○○那邊的人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送過來了,至於詳細的金額可能是一、二萬元,我想說是小數目,就不在意,想說後續如果有要回其他債務,再來分帳。之後甲○○收的那五萬元,也是他那邊的人打電話跟我說的,不然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且被告亦出具答辯理由狀供稱「在高雄巧遇庚○○並詢問其父許明福之債務如何處理後,約過十五天庚○○前來臺中約見被告稱欲以一萬元委託被告去向告訴人提出議價處理許明福所欠之全數債務,作為勞務費,被告同意受託後,即開立收據一紙交予庚○○。而後被告詳實向告訴人表示債務人許明福之子庚○○願意十萬元作為處理許明福所欠全數債務,但遭告訴人所拒,之後被告認雙方已難達成共識,故四月間即未再參與其事。」(見原審卷P156-157)等語,再佐以證人庚○○同時證稱:「(問:癸○○於咖啡廳見面當時是否看到你交付一萬元與被告,及被告交付收款條給你之事?)癸○○就是在咖啡廳裡面我們座位附近的地方走來走去,他是否有看到我不太確定。而被告在現場也沒有當場交一萬元給癸○○。(問:你當場事後有無將收款條交給癸○○看?)沒有。」等語,可見證人庚○○第一次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店內與被告接洽,且交付一萬元款項與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被告當場簽發之收款條之過程中,實際上均未曾與告訴人有過任何正面接觸或洽談,而告訴人當時根本未在現場,原亦不知被告有出具收款條向庚○○收取一萬元之情,至證人庚○○證稱上情,顯係因主觀上誤以告訴人必當在場參與催索自己所有債務,始為上開證述無疑,此尚無礙於證人庚○○所為其他關於被告所為本案情節等證述之可信性。⑹綜上,於92年6月10日至臺中火車站附近,持以癸○○為立書人之偽造聲明書(見發查卷P9)、變造之契約書(見發查卷P11)及附表二所示偽造辛○○為發票人之本票6紙,向己○○收取5萬元者確係被告,容無疑義。
(三)被告另辯稱上開以癸○○為立書人之聲明書、變更癸○○手機等相關資料之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均非伊所偽造云云,且經檢察官將上開本票二紙上所捺按之指印送鑑定之結果,亦因其上之指紋紋線渲染、重疊,致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據以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40157935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偵緝卷P74)。然查,⑴參諸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內容,除提及係癸○○委任被告處理辛○○之債權,及載明備有契約乙份外,並述明雙方已於92年3月14日達成協議,由債務人之子庚○○於92年6月10日支付現金5萬元及5萬元本票乙張等字句,且立書人癸○○之電話號碼係記載0000-000-000號等之內容(見發查卷P9),上開聲明書內關於先前已與庚○○言明之償債事項及時間,與被告所不爭執由其書立交付庚○○收執之收款條內容均相吻合,且聲明書中癸○○之電話,亦與業經被告變造之契約書上塗改後之癸○○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被告於向己○○收取5萬元現金時,亦一併交付偽造契約書影本予己○○以供確認,已詳述如前,與上開聲明書上內詳載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辛○○之債權,並載明『備有契約書乙份』等情相符,自堪徵收款條與上開以癸○○名義所為之聲明書,實係同一人所書立無疑,而證人癸○○既已否認上開聲明書上之簽署及用印為伊所為,且該聲明書上所載「許明福先生之本票於86年間因固不慎沖洗毀損」及「崇豪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陳健志律師」等內容,亦均非屬實,已有告訴人癸○○向地檢署提起告訴時,所提出之許明福書立之本票
6紙影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卷P8),及原審法院查詢律師登錄資料及向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查詢有無陳健志律師登錄之結果,亦查無陳健志律師之登記資料,且臺中律師公會亦函覆並無此人加入公會等情,有律師資料查詢作業及臺中律師公會95年12月29日中律雄一字第9542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P143、142),足認該聲明書確係被告冒用告訴人癸○○之名義所偽造無訛。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非名義人辛○○所簽發,業經證人辛○○結證在卷,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並有證人癸○○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在卷可參,上開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辛○○所簽發交付癸○○乙節,亦經證人辛○○證明在卷,可知附表二所示本票確實係他人冒用辛○○名義所偽造無誤。而附表二所示本票係被告於92年6月10日當面交付證人己○○收執等情,亦已詳述如前,依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證人庚○○言明將以10萬元解決其父許福明積欠癸○○之72萬5千元債務並取回本票,及被告於92年6月10日與證人己○○碰面時,所交付由伊所偽造,載有許明福之本票已不慎沖洗毀損等不實事項之聲明書等情,可知被告於92年6月10日與己○○碰面時,即明白當日應返還己○○父母之票據等約定,被告既仍依約前往,除出示及交付變造之契約書影本以明身份外,並以載有己○○父親即許明福之票據均已毀損等不實事項之偽造聲明書代替原約定應返還己○○父親之票據外,依被告與證人庚○○於92年3月14日之約定,既仍交付己○○母親之票據,可知被告前往付約時,已明瞭尚缺少己○○母親辛○○之6紙票據,否則無法自庚○○家人處取得約定之款項;而關於附表一所示證人辛○○所簽發交付癸○○之各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等詳細資料,除證人癸○○及辛○○本人知悉外,被告於先前接受癸○○之託催討債務時,亦曾持有癸○○交付之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之影本,且於終止上開催討債務契約後,迄未將本票影本返還癸○○,亦為被告所是認,觀諸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除票號不同外,發票日、到期及面額等均相符合,足見,得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者,除被害人辛○○、癸○○外,僅有持有附表一相關票據資料之被告得以為之,可證,被告為詐得證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於92年6月10日連同變造之契約書、偽造之聲明書一併交付予證人己○○之附表二所示本票,應係被告事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
㈠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牽連犯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顯較被告更為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辛○○」署押(含指印、簽名),而偽造該等本票6紙之有價證券,繼之交予己○○以為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自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己○○。又被告偽造「癸○○」之署押(含指印、簽名各一枚)在聲明書一紙上,用以偽造該聲明書之私文書,繼而交予己○○以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癸○○本人及己○○。又被告在契約書原本一紙上加註而偽造「癸○○」之署押(含指印及簽名各一枚)及「徐慶隆」亦為債務人等不實內容,並影印一份,用以變造該契約書2紙(原本、影本各1紙)之私文書,繼而先後將影印之變造契約書1紙交予庚○○檢視及交付己○○以為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癸○○本人、徐慶隆、庚○○及己○○等人。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得之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之有價證券,乃係向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子己○○取得本票擔保之票款,而由己○○贖回該等本票,尚無以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得之款項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先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聲明書一紙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偽造癸○○署押而變造契約書影本一紙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向庚○○取1萬元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紙上偽造「辛○○」之署押及於聲明書與契約書上偽造「癸○○」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聲明書及變造上開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吸收於行使行為之中,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契約書影本之私文書罪及向庚○○詐取一萬元之詐欺取財罪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向庚○○、己○○行使變造契約書之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向己○○行使變造契約書之私文書部分(因被告同時向己○○行使偽造聲明書之私文書)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聲明書及變造之契約書交予己○○以為行使,則係以一交付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聲明書、變造契約書及行使變造契約書向庚○○詐取1萬元、及向己○○行使偽造聲明書、變造契約書等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有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亦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以「 王明 坤」之名,與告訴人癸○○簽訂委任契約書、並以「 王明坤 」之名書立收款條交付證人庚○○部分,認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依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與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結識至今,被告甲○○對外簽名、簽帳均以王明「坤」之名,在伊經營之金佳都及佳都卡拉ok店擔任董事時,亦以「王明坤」之偏名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任職國衛人壽保險公司期間之名片及在佳都卡拉ok店之名片上,均使用「王明坤」等情相符,茲查「焜」字確屬筆劃較多之字體,衡情被告甲○○若欲掩飾真實身分而偽冒他人姓名,其儘可任意擇取一其他姓名,或僅以綽號相稱即可,以減低日後遭他人查獲之風險,應無仍使用其本姓,且姓名亦僅改用其中尾字與「焜」同音之「坤」字,並使用其在名已用之偏名,而不畏事跡敗露之理,是被告甲○○上揭所辯,應可採信,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容有疏誤。㈡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南下高雄處理債務時,曾順便委任被告代為向許明福夫妻之債務,並交付許明福配偶辛○○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6張予被告,且曾與被告一併前往許明福住處,又證人庚○○亦結證稱曾見過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等語,顯見告訴人在委託被告處理鄒玉珠、 蕭順風 、黃巧鳳等人債務後,確實曾委託被告一併處理許明福積債之債務至明。是以,被告雖曾將委託契約書上甲方癸○○之電話號碼及債權人出示憑證等加以變造,並將委託處理之債務人虛偽增填「徐慶隆」,然該契約書上債務人「許明福」部分,應無何虛偽記載之情事,又被告交予證人庚○○收執之收款條確為被告所填寫,且由被告以其偏名「王明坤」所具名書立,及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以其偏名「王明坤」與告訴人書立之委任契約書,被告就上開部分均無任何偽造之情事,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為判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6紙本票之面額不斐,所得之款項甚尚非至鉅,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以獲取原諒,又犯罪後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6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本票6紙上偽造「辛○○」之署押,因該等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聲明書1紙及變造之契約書影本1紙,雖已由被告分別行使交付與證人庚○○及己○○,惟偽造聲明書1紙上之偽造「癸○○」之署押(含指印及簽名各1枚)、變造契約書影本1紙上之偽造「癸○○」之署押(各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變造之契約書原本1紙(含其上偽造癸○○之簽名、指印各1枚等署押,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被告雖已將變造契約書影本1紙交付己○○,然並未將此變造契約書原本交付他人,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交付己○○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6紙後,自己○○處取得現金5萬元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業已包含詐欺罪質,是不另論詐欺罪,已詳述如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原起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表一:
發票人:辛○○發票地: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1│CHN0000000│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六萬元整│││(起訴書誤載為CHNO││││││○二八三三六)、六萬元││││├──┼───────────┼───────────┼────────────┼────────────┤│2│CHN0000000、│未記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六萬五千元整│││六萬五千元││││├──┼───────────┼───────────┼────────────┼────────────┤│3│CHN0000000、│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萬元整│││二十萬元││││├──┼───────────┼───────────┼────────────┼────────────┤│4│CHN0000000、│未記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萬元整│││十五萬元││││├──┼───────────┼───────────┼────────────┼────────────┤│5│CHN0000000、│八十年│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萬元整│││十五萬元││││├──┼───────────┼───────────┼────────────┼────────────┤│6│CHN0000000、│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萬元整│││十萬元││││└──┴───────────┴───────────┴────────────┴────────────┘附表二:
發票人:辛○○發票地: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編號│票號、面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1│THN0000000、│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六萬元整│││六萬元││││├──┼───────────┼───────────┼────────────┼────────────┤│2│THN0000000、│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六萬五千元整│││六萬五千元││││├──┼───────────┼───────────┼────────────┼────────────┤│3│不詳、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萬元整│├──┼───────────┼───────────┼────────────┼────────────┤│4│不詳、十五萬元│不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萬元整│├──┼───────────┼───────────┼────────────┼────────────┤│5│不詳、十五萬元│八十年│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萬元整│├──┼───────────┼───────────┼────────────┼────────────┤│6│不詳、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萬元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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