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起至二十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地點,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立仁橋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行車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操控能力降低,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一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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