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O四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一O五O、一O五一、一O五二、一O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龍峰國小」後門處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