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弄5號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借款利率由政府補貼年息0.125%,嗣後政府調整政府補貼部分時,其借款利率與政府重新調整政府補貼部分之差額由借款人負擔,目前利率扣除政府補貼部分為年息3.36%,復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713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償還明細表及牌告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31,713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