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抗告人 劉原祺
林國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