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抗告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薛詠耀 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就被繼承人 薛進興 (於73年5月3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同意書,約定由伊提供相對人薛詠耀、 薛夙晴 、 薛惠文 、薛 李阿娥 、 薛惠方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薛進興名下除銀行存款1,589元外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由伊取得,相對人不得主張權利,如有違約,願付違約金500萬元。詎相對人竟於訴外人 薛茂盛 等以兩造及訴外人 薛欽銓 等為被告,請求分割薛進興及其配偶 薛蔡音 遺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下稱第82號)事件中抗辯未拋棄系爭遺產中天祿建設有限公司等3公司之出資額,並要求繼承分配該出資額,伊乃以本件訴訟請求渠等給付違約金。惟關於薛進興之遺產範圍,除第82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下稱第87號)審理】外,另有訴外人 傅俊仁 請求分割薛進興之父 薛禮 遺產之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事件(下與第87號事件合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則系爭事件關於薛進興遺產範圍之認定,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要件不合,原法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