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上訴人 謝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149、5001、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有心懺悔,無獲利之意,另有他案偵查中,未要求他人頂替案件,有重病母親需照顧,無再犯可能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對話紀錄,主張同案被告 林弘益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態度惡劣,請求本院斟酌給予公道,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