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上訴人 楊炳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炳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監視器畫面中上訴人與另外2人並無交談,用手指比畫僅為提醒同案被告 陳彥瑜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否其債主,不知2人是進行交易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